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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宪法的最新发展

  可以看到,第368条第(1)款在实质上与马来西亚宪法159条第(1)款并无二致。
  三、有关沙里亚法院与国家法院的权限分配
  (一)在民事案件中的权限分配
  另一个宪法发展是同一个《A704法案》第8节在宪法121条中插入了第(1甲)款,于1988年6月10日生效。在第121条这一新条款的字面意义上,议会只不过想要将审理属于沙里亚法院权限范围内案件的管辖权排除在国家法院权力之外。在制定第(1甲)款之前,沙里亚法院的判决可以由高等法院复核,这一权能可以在诸如“宗教事务高级专员诉端姑马利安案”(Commissioner for Religions Affairs vTengku Mariam (1970) 1 MLJ 220)、“那普西亚诉阿布杜尔·马吉德案”(Napsiah v Abdul Majid (1969) 2 MLJ174案和Roberts v Ummi Kalthom (1966)1 MLJ 165)中得到最好的说明。
  在前述“穆罕默德·哈比布拉·本·马哈穆德诉法利达·比特·拿督塔利布案”中,当时的最高法院大法官哈兰·哈希姆(Harun Hashim SCJ)在谈到第(1甲)款时肯定了其目的:
   “……毋庸置疑,从宪法第九附件中可以看到,宪法起草者从一开始就明确指出,本国穆斯林应遵从《伊斯兰家庭法》(Islamic Family Law)……第121条第(1甲)款所做的,只不过是在执行这种伊斯兰法的问题上授予沙里亚法院以排他的管辖权……
  ……根据“达利普·考尔诉地方警察厅警官案”的判决,议会通过第121条第(1甲)款的意图是从高等法院管辖权中剥离对任何在沙里亚管辖权范围内的事项之权力,这是毋庸置疑的。”
  可是,第(1甲)款可能终止沙里亚法院和国家法院间冲突的合理预期在我后面将要谈到的一些案件中遭到了破坏。这在法利德·苏菲安·舒艾布(Farid Suffian Shuaib)《马来西亚沙里亚法院裁判权》一书中得到了印证,他在第4页中写道:
  “原指望修正案或可在沙里亚法院和国家法院间减少冲突……不幸地是,冲突还在继续”。
  例如,在“沙哈明·法依扎尔·康·本·阿布都拉诉阿斯玛·比特·哈吉·尤努斯案”(Shahamin Faizal Kang bin.Abdullah v Asma bte Haji Junus 1991 (3) CLJ 220)中,当事人双方都是穆斯林,一方申请人身保护令,而事实上却是一项将一个6岁男孩置于他亲祖母监护之下的申请。尽管有第121条第(1甲)款,尊敬的初审法官还是受理了案件。当事人提出,1959年《槟榔屿州穆斯林立法大纲》明确授予伊斯兰教律法官以审理全部当事人都是穆斯林的诉讼的权力,其事项包括“扶养亲属、收养、未成年人的保护或监护”,因而第121条第(1甲)款剥夺了高等法院在槟榔屿州接受诉讼请求的管辖权。但法官拒绝了这一辩护。当时的法官、尊敬的小埃德加·约瑟夫法官在判决中认为,他有管辖权,因为伊斯兰教律法法院的管辖权不是排他的。他还引用1964年《法院法》第4条的规定:
  “除在本法实施时有效之宪法外,在本法与任何其他成文法相矛盾或相冲突的情况下,本法规定优先。”
  约瑟夫法官指出,除其第5条(1964年9月16日生效)外,1964年《法院法》在1964年3月16日生效,而第121条第(1甲)款只是因《A704法案》而在最近的1988年6月10日生效。尊敬的约瑟夫法官因而推断,1964年《法院法》第4、22和24条给予法院以接受诉讼请求的管辖权。不过,这一立场是短命的,当时的最高法院在随后的一个案件——前述“穆罕默德·哈比布拉·本·马哈穆德诉法利达·比特·拿督塔利布案”——中一致拒绝了约瑟夫法官在前述“沙哈明案”中的论证。
  前述“穆罕默德·哈比布拉案”是在一对均为穆斯林的夫妇之间发生的案件,妻子声称受到了丈夫的殴打,因此向法院申请禁制令。高等法院接受了妻子的申请。但在上诉审时,当时的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第121条第(1甲)款已经将高等法院对有关事项的管辖权放到了沙里亚法院的管辖权下了。 最高法院判决还认为,像丈夫与妻子为两造的案件纯粹属于婚姻犯罪,属于沙里亚法的调整范围。
  在“苏恩·辛格和比卡尔·辛格诉马来西亚吉打州伊斯兰福利局案”(Soon Singh a/l BikarSingh v Pertubuhan Kebajikan Islam Malaysia (PERKIM) Kedah (1999) 1 MLJ 489)中,联邦法院考察了沙里亚法院的管辖权是否暗含在有关它的其他制定法条款中。本案上诉人是一个锡克教徒,在他还是一个未成年人时皈依伊斯兰教,年满21周岁时脱离伊斯兰教,经律师签订一份单边契约,声明他是一个锡克教徒。在高等法院面前,他申请发布一项他不再是穆斯林的声明。答辩一方主张,高等法院没有管辖权,因为争讼属于沙里亚法院的管辖范围。高等法院同意答辩方的意见,驳回了申请。在上诉审时,联邦法院指出,全部《州立法及联邦领土法案》(State Enactments andFederal Territories Act)都包含着明白无误的条款,规定转信伊斯兰教事项的管辖权属于沙里亚法院。根据《克莱依斯制定法》(Craies on Statute Law)第7版第112页、“阿尔本诉派克案”(Albon v Pyke (1842) 4 M & G 421,424)、《本尼翁制定法解释》(Bennion’s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第2版第362页,联邦法院在判词中说:
   “当管辖权明白地授予沙里亚法院在有关皈依伊斯兰教的事务上以裁判权时……它就合乎逻辑地说明,解除皈依伊斯兰教(脱教)可以被认为必然地暗含在沙里亚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内。”
  在作出其判决的过程中,联邦法院在判词中考虑了“哈吉姆·李医学博士诉伊斯兰教地区会议案”(Md Hakim Lee v Majlis Agama IslamWilayah Persekutuan (1997) 4 CLJ supp 419)的判决,即州立法机关被授予根据宪法州权目录事项进行立法的权力,即使州立法机关尚未进行立法,但按照州权目录分类一的立法意图,也不能排除那些事项处于沙里亚管辖权范围之内的事实。联邦法院还考虑了“林赞成诉槟榔屿伊斯兰宗教旅游事务主任案”(Lim Chan Seng v PengarahJabatan Agama Islam Pulau Pinang (1996) 3 CLJ 23),本案中那时作为民事法官的阿布都尔·哈米德(Abdul Hamid)在判决中认为,州立法机关必须首先按照宪法第74和77条以及州权目录制定法律,授予沙里亚法院以管辖权。只有那样,有关事项才处于沙里亚法院的管辖权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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