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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宪法的最新发展

  “我们认为,本修正案有着消灭法院固有权力和管辖权的效果。因此,它从根本上颠覆了分权理论,影响了司法机关实施基本权利的能力。它有使司法机关沦为立法机关的分支、行政机关的工具的倾向。”
  这一评价也获得了国际法学家联合会(International Commissionof Jurists)的支持,他们评论道:
   “宪法121条的表述使高等法院的管辖权和司法权附属于联邦法律,也就是说,法院没有确立在宪法之上的原始管辖权。这就埋葬了权力分立,提供了对司法权行使施加影响的暗示模式。这使高等法院的活动附属于立法机关,从而威胁到司法机关的结构性独立。”
  人们会思考:这些来自国际团体的批评或评论是否正当?那些曾经直接或间接对修正案负有责任的人,现在表达他们对法官无力依据“固有权力”作出判决的不满是否正当?
  提出宪法修正案的议案在其解释性说明中根本没有作出解释,而只是陈述了提议中的修正案目的在于删除现有宪法条文中的某些部分并以议案中的内容取代,其中包括插入一个附加的第121(1甲)款。因此,按照修正案的字面意义,可以不无道理地说:如果议会今天希望进一步限制法律审理案件的种类,那么这样的修宪活动是在第121条第(1)款权限范围内的。
  我感觉到需要在第121条第(1)款中插入第(1甲)款可能有某种理由,即第(1甲)款的规定:
  “第(1)款所列法院于沙里亚法院管辖之事项上无管辖权。”
  假如保留原有条款,第(1甲)款将毫无意义,因为(依据联邦宪法附件九的“州权目录”[the State List of the 9th schedule]在各州所创立的)沙里亚法院可能不具有排他管辖权,遵循第121条,世俗法院(civil courts)基于联邦司法权属于它们的事实却被合法地授权,使它们有权运用其固有权力去审查沙里亚法院的判决。而依据修改了的第121条第(1)款,说世俗法院现在仍保留留给它们的监督沙里亚法院判决的固有权力,仅仅是自由解释论就不够了:这种解释可能超出了第121条第(1甲)款清晰的文字含义范围。因此,最近在“S. 穆尔提案”(S. Moorthy)案的争议中有许多人作出评论,包括那些负责颁布修正案的人都说,法院没有勇气按正义所要求的那样对案件作出判决。这真是不幸。
  无论如何,尽管有修正了的第121条第(1)款,一些法官还是对法院的剩余权力持有与之不同的异见。
  例如,在“R. 拉玛·昌德兰诉马来西亚工业法庭案”(R Rama Chandran v TheIndustrial Court of Malaysia Anor [1997] 1 MLJ 145)中,联邦法院大法官小埃德加·约瑟夫在1997年《马来西亚法律公报》第145-1期第238页说道:
   “在我看来,《高等法院规则》第4则第92条是一个独特的法院规则,因为在它既未定义也未规定管辖权时,它却起着一个提示和确认的作用——唯恐我们忘记——法院的普通法权力,即剩余的和保留的权力是与法院从制定法获得的权力相分离的和相区别的权力。”
  第4则第92条规定:
   “毫无疑问,这里所宣布的是,这些规则都不应被认为是限制或影响法院作出任何命令的固有权力,因为这些权力是为了防止非正义或防止滥用[高等]法院程序的。”
  这位尊敬的法官还说,即使没有上述规则,高等法院也仍有固有权力,就像英国的高等法院一样。其推论是,法院监督性的管辖权是普通法的创设,由此而产生的固有权力可以通过司法发展和立法干预而扩张,便如宪法附件第1段通过1964年《法院法》第25条予以解读一样。
  虽然在前述案件里这位尊敬的法官没有明确地涉及第121条第1款,但却在其所言中暗示,尽管已经有了修正案,但法院仍保留着其固有的权力。
  在另一件最近的案件——“纳吉玛丁·本·拿督公主殿下诉马来银行案”(Megat Najmuddin Bin DatoSeri (DR) Megat Khas v Bank Bumiputra (M) Bhd [2002] 1 MLJ 385)——中,沙巴和沙涝越的首席法官在多数判决中表达了他的观点:联邦法院的固有权力已经被保留了,这首先规定在1995年《联邦法院规则》的第137条规则中:
   “毫无疑问,由此断言,这些规则中没有任何看来是限制或影响本法院接受申请或作出决定的固有权力的,因为此权力对抑制非正义或抑制滥用本法院程序来说是必要的。”
  其次是在法院固有权力的普通法原则的应用中,即在1956年《民法》第3条第(1)款第(甲)项中所规定的:
   “(1)除其他条款已规定或今后任何在马来西亚生效的成文法中规定外,高等法院有权——
  (甲)在西马来西亚及其任一部分适用英格兰普通法和在1956年4月7日起在英格兰执行的衡平法。”
   “谢燕德诉黄瑞杰案”(Chia Yan Teck & Anor v Ng Swee Keat & Anor [2001] 4MLJ 1)亦被引作证据。
  (二)对宪法地位的一般看法
  允许我在此关节点上强调一个事实:尽管有《法院法》第25条、1980年《高等法院规则》第4则第92条和1995年《联邦法院规则》第137规,但人们决不应忽略《联邦宪法》第4条的规定,即联邦宪法是联邦的最高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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