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马来西亚宪法的最新发展

  “依据第2款,联邦司法权属于具有同等管辖权和法律地位的高等法院,即马来亚高等法院……和……婆罗洲高等法院……以及联邦法律所设立的其他下级法院。”
  现在,修改后的条文规定:
   “具有同等管辖权和法律地位的两个高等法院,即
  (甲)……马来亚高等法院……
  及
  (乙)……沙巴和沙涝越高等法院……
  (丙)(废除)
  以及联邦法律所设立的其他下级法院,并且各高等法院和下级法院享有的管辖权和权力均由或依照联邦法律的授予。”
  修正案的关键部分是以“各高等法院和下级法院享有的管辖权和权力均由或依照联邦法律的授予”替代了“联邦司法权属于……”。因此,问题就在于高等法院普通法上的管辖权——特别是固有权力——在何种程度上为“均由或依照联邦法律的授予”这样的字句所削减。最高法院在1987年“公诉人诉拿督叶平案”(Public Prosecutor v Dato’Yap Peng [1987] 2 MLJ 311)(的多数判决意见中)宣称,司法权“被广泛地定义为以某种观点审查由权威机构作出的决定而引发的问题的权力,因为该决定涉及一方或多方权利与责任。事实上,建构一个无所不包的或独一无二的司法权概念体系是不可能的……”最高法院大法官阿布杜尔卡德(Abdoolcader SCJ)在第317页如是说。
  近年一些案件提出了一个概念:法院依据宪法121条第1款享有权力,体现了宪法基本结构的神圣性。但是,到目前为止,这些说法在法院中并未得到支持。例如在2005年“艾哈麦德·亚尼·本·伊斯梅尔诉警察总监案”(Ahmad Yani Bin Ismail& Anor v Inspector General of Police & Ors [2005] 4 MLJ 636)中,尊敬的法官认为,参照《法院法》(Courts of Judicature Act)第25条和法院的固有权力理论,“如果没有‘根据或依照联邦法律’的限定,‘授予’二字就不能成立,因为如不这样,后者就可能被解释为没有任何限制,从而允许本法院扩充司法权的含义,也即本法院可能求诸于一些其他源泉以决定法院的权力”。
  在1999年“面粉技术贸易公司诉友建混凝土公司案”(Filotek Trading Sdn Bhd vBuildcon-Cimaco Concrete Sdn Bhd [1999] 4 MLJ 268)中,另一位高等法院法官也具有类似的观点,认为“修正案废除了法院的联邦司法权保留”。他说,“各法院现在必须依据联邦法律去了解他们在一件诉讼中对争讼是否有管辖权或权力”。并且,他接着问:哪项“联邦法律规定了固有管辖权?”在他看来,他所能找到的规定只是“1980年《高等法院规则》第4则第92条,而且是在1980年《高等法院规则》可以被认作是一项联邦法律时方才如此”。这位尊敬的法官进一步自问道:“如果情况是这样,那么,问题就在于1980年《高等法院规则》第4则第92条是否受到第121条的修正案的影响?1964年《法院法》第25条是不是保留了这些权力,不管联邦宪法有着什么样的修正案?”《法院法》第25条规定:
   “⑴在不损害宪法121条一般性的前提下,高等法院在行使其管辖权时享有马来西亚日之前属于它的全部权力一如任一有效成文法规定的、 在其地方管辖权内属于它的其他权力。
  ⑵在不损害第⑴款一般性的前提下,高等法院享有宪法附件中所列的其他权力:
  假如全部这些权力依成文法或依具有同等性质的法院规则行使时。”
  他的结论是,“将1964年《法院法》第25条解读为不管在马来西亚日之前属于高等法院的是什么样的权力,它们都属于高等法院,尽管此后对联邦宪法121条作了修正。这是不可想象的。一个有力的说明是(1988年6月10日生效的第A704号法案所增加的)该条第(1甲)款。最高法院和联邦法院已在众多案件中赋予该修正案以这样的实效:当一项争诉处于沙里亚法院管辖权范围内时,高等法院就没有管辖权——见“达利普·考尔诉地方警察厅警官案”(Dalip Kaur v PegawaiPolis Daerah, Balai Polis Daerah, Bukit Mertajam & Anor [1992] 1 MLJ 1)、“穆罕默德·哈比布拉·本·马哈穆德诉法利达·比特·拿督塔利布案”(Mohamed Habibullah binMahmood v Faridah bte Dato Talib [1992] 2 MLJ 793)和更新的“素恩·辛格诉马来西亚伊斯兰慈善组织案”(Soon Singh v PertubuhanKebajikan Islam Malaysia (PERKIM) Kedah & Anor [1994] 1 MLJ 690)。
  在‘穆罕默德·哈比布拉案’中,最高法院的确不同意时任高等法院法官的小埃德加·约瑟夫(Edgar Joseph Jr)在‘沙哈敏·法伊祖尔·昆·本·阿布杜拉诉阿斯马·比特·哈吉·尤努斯案’(Shahamin Faizul Kung binAbdullah v Asma bte Haji Junus [1991] 3 MLJ 327)中所表达的观点,即第121条第(1甲)款因1964年《法院法》第4条的条款而无规范效力。”
  如果资深法官们所表达的观点被采用作对第121条第1款修正案的真实解释的话,那么,说今天的马来西亚司法机关屈从于立法机关意志就不为过了,而在责任政府体制下,行政机关又在很大程度上控制着立法活动,换句话说,法院的“司法权力全都在‘做你告诉他们怎么做’”,最高法院阿布都尔卡德大法官(Abdoolcader SCJ)在“公诉人诉拿督叶平案”中如是说。
  正因为如此,国际律师协会(International BarAssociation)在其报告中才表达了对修正案的关切,作出了如下评论: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