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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宪法的最新发展

马来西亚宪法的最新发展


(马来西亚首席大法官艾哈麦德·法鲁兹2006年3月13日在新加坡最高法院大礼堂所作的第19次《新加坡法律评论》公共讲座)


甘超英


【全文】
  导读
  本讲座稿作者艾哈麦德·法鲁兹先生是现任马来西亚首席大法官,在新加坡共和国独立的前一年即1964年毕业于当时的新加坡大学、现在的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院,后在比利时的布鲁塞尔大学获得国际法和比较法硕士学位。1967年,艾哈麦德·法鲁兹先生进入马来西亚法律界,担任马来西亚司法和法律服务局的见习法律官员,随后担任了各种职务,如四季法院院长、总理办公室顾问委员会的国家法律顾问和主席。1988年,他被任命为马来亚高等法院司法专员,随后被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1995年12月1日,他升任上诉法院法官,2000年9月1日转任联邦法院法官。2002年12月1日被任命为上诉法院院长。2003年3月14日起,担任马来西亚首席大法官。
  演讲的组织者——新加坡国立大学的学生刊物《新加坡法律评论》(Singapore Law Review)——每年邀请一位国际或国内法律界及法学界知名人物到新加坡来作演讲,其中就包括我们非常熟悉的杰拉德·德沃金教授,1997年他的演讲题目是:《知识产权:何为适当的保护要件》(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What are the appropriate terms of protection)。演讲会全部由法学院学生组织,而大学则在资金、人选和联系等方面从旁协助。在邀请及组织这种演讲的条件和能力方面,我们国内任何一所大学法学院都是无法企及的。本次演讲会是第19次了,在新建成的新加坡最高法院礼堂举办。
  马来西亚司法系统较为复杂,为顺利阅读下面译文,有必要作一简要介绍。广义上说,马来西亚有三类司法系统,即普通法院、特别法庭和沙里亚法院。普通法院(civil courts)分上下级两个层次,上级法院(superior courts)包括两个权力、地位平等的高等法院(HighCourts),一个设在马来半岛,另一个设在东部的沙巴州和沙涝越州,审理较重要的民刑等一审案件和从下级法院提出的上诉案件,其院长称为“首席法官”(Chief Judge);在两个高等法院之上的是一个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有8名法官,院长称为“上诉法院主席”(Presidentof the Court of Appeal),审理从高等法院上诉的案件;再往上就是联邦法院(FederalCourt),是马来西亚的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上诉审,事实上,在1994年修改宪法以前,这个法院的名称就是“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此后才称为联邦法院,所以在下面译文中提到的案例中,有些是“最高法院”审判的,有些是“联邦法院”审判的,其实都是同一法院以1994年6月为分界线所作出的审判。联邦法院院长是“首席大法官”(ChiefJustice),也称为“马来西亚首席大法官”,是司法系统的最高职位,因而也称之为“主席阁下”(LordPresident)。特别法庭(SpecialCourt)是1993年宪法修改时设立的,由首席大法官任主席,两名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和由最高元首会议任命的另外两名法官共5人组成,专门审理涉及马来西亚最高元首的民刑事案件。作为多数公民为穆斯林的国家,与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普通法院和特别法庭平行的是宗教司法系统,即沙里亚法院(#a#Syariah Courts#/a#),基本上分为地方、州、联邦三级,处理穆斯林间的婚姻家庭等方面民事案件以及违反伊斯兰教法的轻微刑事案件。本演讲的主要内容就集中于论述普通法院与沙里亚法院司法管辖权方面的宪法问题。
  马来西亚的司法传统主要有普通法和伊斯兰教法两套传统并存,这一现象在原为英国殖民地的穆斯林国家中是常见的。但马来西亚对普通法传统的传承相对较多,主要原因是马来西亚在1957年获得独立后直到1984年12月31日止,其最高司法权仍掌握在英国枢密院手中,而事实上,马来西亚的普通法习惯已经传承了二百年,所以,英国法的影响至今犹在。 相反,沙里亚司法权的建立并没有多长时间。 但沙里亚法院管辖权扩张的趋势不容小觑。
  本演讲内容以1988年有关司法权的宪法修正案为中心展开,介绍了马来西亚司法审查制的一些新发展,特别是介绍了近些年来马国宗教司法权与国家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冲突与协调。本演讲基本上可以分为两个大部分:一是比较详细地介绍了国家法院与沙里亚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的管辖权分歧及其调和;二是介绍了两类法院在人权保护上的作用。在这两个内容下,译者认为,演讲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和特点:
  1.在国家司法权与沙里亚司法权的关系中,前者占主导地位。在两类法院之间的关系上,尽管法律规定了各自的管辖权范围,但在实践中仍有发生管辖权冲突的可能,而这时,决定具体案件管辖权以及确立管辖权具体分配原则的是国家法院,而非沙里亚法院。换言之,除法律的明确规定外,沙里亚法院不能自己决定管辖权的范围。形成这一权力分配格局的原因主要在于马来西亚政治制度中的英国传统。根据这一传统,马来西亚联邦议会享有最高的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权力,并有权修改宪法;然而,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当然属于国家法院,沙里亚法院不可能享有对马来西亚联邦宪法和普通法律的解释权。
  2.从文字上看,1988年对司法权的宪法修正案将联邦司法权“属于”(vested in)国家法院的规定修改为“授予”(conferred by),因而剥夺了法院的“固有权力”(inherent powers),使马来西亚司法机关屈从于有修宪权和立法权的立法机关的意志,同时又因为议会内阁制下的议会实际上为行政机关所控制,修宪的结果必然是全部权力集中于行政机关手中,进而威胁到三权分立原则。法鲁兹先生不否认这一点,且对此也颇有微辞,但他不同意明显违反宪法修正案的司法抵抗,必须摆正司法机关位置:它们是适用法律的机关,不是立法机关,更不应与作为主权代表的议会进行对抗,因为这样做的最终受害者是法院,而不是议会。同时,他明确指出,宪法修正案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划分国家司法管辖权与沙里亚司法管辖权的界限,在国家司法权占优的情况下保证后者的宪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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