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 信贷合同中的出贷方;
f) 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加工承揽方;
g) 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
h) 代销合同中的代理商;
i) 保管合同中的保管方;
j) 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
k) 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
l) 质押合同中的出质人;
m) 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
n) 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
(2)合同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法律时,不论本条第1款规定如何:
a) 有关不动产的合同,适用物之所在地国法;
b) 有关共同活动和建筑承包的合同,适用活动进行地或合同结果产生地国法。
c) 在拍卖、破产程序中或在交易所缔结的合同,适用拍卖、破产程序或交易行为所在地国法。
(3)对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未提及的合同,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4)在履行合同以及因不当履行合同而采取措施时,须考虑合同履行地国家的法律。
第六章 法定债权债务关系
第26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准据法
消费者因购买货物或要求服务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消费者的选择适用下列地点所在国家的法律:
a) 消费者住所地或主要居住地;
b) 货物或服务提供者所在地或住所地;
c) 消费者购买货物或要求服务地。
第28条 不当得利
(1) 因不当得利产生的请求权,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国法。
(2) 针对通过侵害别人财产而不当得利的诉求,适用侵害行为发生
地国法。不当得利的概念,依照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
第七章 继承权
第29条 继承权
(1)继承权,只要遗产遗留人未在遗嘱中明确要求适用其国籍国法,适用其最后固定居住地国法。
(2)若被继承人为无国籍人,依照其最后固定居住地国法确定继承权。如果其最后的固定居住地无法确定,适用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
第30条 遗嘱
(1)除了本法第17条规定的要求外,遗嘱仅在其满足下列国家之一的法律规定时方为有效:
a) 遗嘱设立地国;
b) 遗产遗留人在设立遗嘱或死亡时居住地国;
c) 遗嘱对不动产做出处理时,不动产所在地国。
(2)对于设立遗嘱的形式有效性而言,必须考虑遗嘱能力、遗产遗留人的国籍以及其他个人身份或者其个人身份的证明材料。
(资料来源:IPRax 2003, Heft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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