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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塞拜疆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2000年6月6日文本)

  (2)居住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只要满足其中一个国家的规定,则为有效。
  (3)涉及地产所有权或地产使用权的法律行为的形式,如果地产所在地国认为,不论法律行为在何处实施,由哪一法律支配,均须适用其强制性规定,则依该强制性规定。
  第18条 授权
  授权的形式以及授权期限,依照授权发生地国法。授权,只要其满足阿塞拜疆共和国的形式规定,不得宣布为无效。
  第19条 时效期限
  (1)时效期限,依照适用于相应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所属国法。
  (2)参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为阿塞拜疆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时,依照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确定哪些请求权不受时效约束。
  第四章 物权
  第20条 适用于物权法律关系的外国法的一般规定
  (1)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绝对权,由该财产所在地国法支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动产或不动产的认定以及其他对物的识别,依物之所在地国法。
  第21条 绝对权的产生和消灭
  绝对权的产生和消灭,依物之所在地国法,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2条 运输工具以及运输途中物的绝对权
  (1) 运输工具的绝对权,依照运输工具注册地国法。
  (2) 运输途中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绝对权,依照物之运输目的地国法,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3条 人身非物质权利
  人身非物质权利及其保护,适用该权利行使地国法。
  第五章 合同法
  第24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选择
  (1)当事人因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之确定,合同的解释、履行、不履行、终止以及不当履行的后果、无效性,依照合同当事人所选择的国家的法律。
  (2)当事人可选择将准据法适用于整个合同或部分合同。
  (3)当事人可随时,尤其是缔结合同时和缔结合同后协议选择法律。当事人亦可随时协议变更准据法。
  (4)选择法律不得违背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
  第25条 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法律时准据法的确定
  (1)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法律的,合同适用下列当事人设立地、居住地或主要工作所在地国的法律:
  a) 买卖合同中的买方
  b) 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
  c) 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或出租人;
  d) 用益合同中的用益提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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