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以后,利益法学逐渐盛行,人们开始探究制订国际私法规则时必须考虑的各种利益。这些利益不同于实体私法利益:实体私法利益涉及的是法律的内容,而国际私法关注的是法律的适用而非内容。在克格尔看来,在涉外案件中,人们追求的首先是国际私法上的结果,即适用那些得到最佳适用的法律而不考虑其实质内容。在确定了作准据法的实体私法之后,才在该实体私法的范围内谋求最有利的实质结果。因而,在功能上国际私法正义优先于实体私法正义,国际私法利益优先是一种规则,而实体法利益优先仅是例外,冲突法规则居支配地位;当依据冲突法规则适用外国实体法违背法院地的公共政策时,法院地的实体私法正义才优先于国际私法正义,排除外国实体私法的适用。[11]
在此基础上,克格尔阐述了国际私法中的“利益”概念。现代“价值取向法学”与利益法学不同,严格区分“评价”与“利益”,认为“利益”仅仅是法律关系当事人具体的或期待的“欲望念头”。对此,克格尔在和弟子舒里希(Klaus Schurig)合著的第八版《国际私法》中指出,现代价值取向法学的这种“利益”对于国际私法来说太狭隘了。他认为,“利益”不仅是“欲望念头”,而是并且主要是隐藏在法律规范背后的、部分并行、部分对立的、 相互增强或抑制的抽象的社会“力量”,即创制法律的矢量(Vektoren der Rechtsbildung)。在国际私法中,法律关系或法律共同体的可预见性、明确性、连续性、一致性、判决的外在一致性、可执行性等都可认为是价值,所有这些也是“利益”。[12]
克格尔将国际私法中的利益总结为当事人利益、交往利益和秩序利益三种。
1. 当事人利益(Parteiinteressen)。当事人利益是指每个人对他的私人法律关系,如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姓名、婚姻、亲子关系、继承顺位等,受与其有密切联系的法律支配时所具有的利益。[15]克格尔认为,在选择与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法制时,当事人利益处于突出的地位。对于与当事人个人密切相关的事项,国际私法主要考虑的是当事人利益。他还强调,人身事项原则上依与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但也有例外。一是并非所有的人身事项都按这种方式处理,二则并非仅人身事项由与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法律支配,例如,当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与同一国家有密切联系时就要放弃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对于法人的法律关系,因法人的决策层一般在管理机构总部做出决策,克格尔认为主要根据管理机构总部所在地法来决定,这样符合决策人的利益,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
2. 交往利益(Verkehrsinteressen)。交往利益就是便于交往的利益(Verkehrserleichtungsinteressen)。交往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不同,当事人利益的承受者是参与法律关系的现实的人,而交往利益的承受者为商事交往的潜在参与者。克格尔指出,除了人身、家庭和继承领域的住所因素外,交往利益也可通过其他连结点指引的法律得以保护,如对于合同形式通过合同缔结地法,对物权通过物之所在地法,对于侵权行为通过侵权行为地法。在当事人利益与交往利益发生冲突时,为了促进商事交往,克格尔主张交往利益优先于当事人利益,对当事人利益加以限制。例如,在代理法律关系中,被代理人的当事人利益让位于交往利益,不适用被代理人的本国法而适用代理行为地国法。在克格尔看来,物权领域的物之所在地,侵权行为领域的侵权行为地这些连结点也符合交往利益。[14]
3. 秩序利益(Ordnungsinteressen)。克格尔认为,法律不应错综复杂,应便于人们遵守、查阅和法官适用。法律必须得到统一适用,法律规则必须彼此协调,这些都需要一个良好的秩序。这种秩序适用于全部法律部门,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也间接地体现于当事人利益和交往利益。然而,在国际私法中,要达到一个良好的秩序并非易事。在国际私法中,秩序利益主要包括:
(1)判决的内在一致性(Innerer Entscheidungseinklang)。判决的内在一致性涉及的是法律上的和内部的秩序价值,指的是一国法院适用的法律必须尽可能一致与协调。[15]翁格勒称之为“实体协调”(materielle Harmonie),即避免对同一案件因适用不同实体私法的某些条款,使案件受不同法律支配,所出现的规范缺乏(Normenmangel)、规范重叠(Normenhäufung)等规范抵触的现象。判决内在一致性的利益就是要避免规范抵触的利益,只能在当事人利益和交往利益中间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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