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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格尔和他的国际私法“利益论”

  (一)克格尔论国际私法中的概念法学与利益法学
  利益法学(Interessenjurisprudenz )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现于德国,是社会法学的一个分支流派,其渊源可追溯到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尔夫•冯•耶林(Rudolph von Jhering, 1818-1892)的目的法学,但其真正创始人是图宾根大学的民法学家和历史学家菲利普•赫克(Philipp Heck,1858-1943)教授,1905年他在《利益法学与对法律的忠实》一文中最早提出了“利益法学”的概念。[5]利益法学经过“图宾根学派”的其他人物如马克斯•吕梅林(Max Rümelin,1861-1931)、海因里希• 施托尔(Heinrich Stoll)以及哥廷根大学的鲁道尔夫•穆勒•埃尔茨巴赫(Rudolf Müller-Erzbach)和保尔•奥尔特曼(Paul Oertmann)等人的进一步发扬,成为20世纪一个非常有影响的法学流派。赫克曾对国际私法中的“利益法学”提出了初步设想,早在1891年他就断言,“在国际私法领域,只有利益考查方法才能达目的”。[6]但由于赫克本人不是国际私法学者,他对国际私法“利益法学”的初步设想在当时并未受到重视。 
  真正将利益法学思想引入国际私法,是二战以后的事情。翁格勒(Wilhelm Wengler)、茨威格特(Konrad Zweigert)、拜茨克(Günther Beitzke)都在其论文中提及将这种方法引入国际私法。[7]但系统地将利益法学方法论引入国际私法领域的是科隆大学的克格尔教授。1953年,在《国际私法中的概念法学与利益法学》[8]一文中,克格尔系统地阐述了他的国际私法“利益论”。他从国际私法的历史出发,在探讨国际私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国际私法中的概念法学与利益法学的关系作了精辟的论述,并在其历版《国际私法》中全面贯彻了他的国际私法“利益论”思想。
  1. 国际私法中的概念法学
  克格尔从分析国际私法的历史出发,认为国际私法从法则区别说开始就一直是一种概念法学。法则区别说将实体规范归为三类:属人法则、属物法则和混合法则,适用何种法律取决于人们对这三类概念的理解和归类。法则区别说虽然不是那么具有说服力,但以属人法则和属物法则为支柱的二元法律政策基本理念对起源于曼西尼的“意大利学派”和毕耶(Pillet)的学说产生了巨大影响。他们将实体规范划分为服务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共同体利益)的规范,前者称为永恒法(lois permanents),适用于在外国的本国人和位于本国的外国人;后者称为普通法(lois générales),适用于在内国的所有人而在国外无效。德国学者齐特尔曼(Zitelmann)和弗兰肯斯坦(Frankenstein)也受这种概念主义法学的影响,齐特尔曼从属人主权和属物主权出发,弗兰肯斯坦将人的国籍和物之所在地作为先验的、公理式联系来探究法律适用问题。德国历史法学派的萨维尼进一步发展了概念主义法学的学说,他提出了“法律关系本座说”来取代被维希特(Wächter)全盘否定和责难的法则区别说,主张法律关系应该根据其本性所从属的法域,或其本座所在地来决定法律的适用。吉尔克(Otto von Gierke)将这种“本座”称为“法律关系的重心”,冯•巴尔则强调“事物的本质”(Natur der Sache)。这些概念只说明了一个问题:他们都是从概念主义出发,建立系统化的具体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并据此把它们联系起来。
  在分析概念法学的同时,克格尔指出,总体而言,“概念”年代都处于过度阶段,从系统化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中也可以发展利益法学,并以此为出发点建立各种不同的连接点,“意大利学派”和毕耶其实就已经表示出对利益的关注。克格尔认为,法学家并非无情的机器,优秀的法学家在做出决断时从来都不会对其中存在的利益置若罔闻。然而,只有当利益的确定、评价和权衡有意识地被置于法律工作的核心时,才称得上是“利益法学”。
  2. 国际私法中的利益法学
  克格尔指出,国际私法中的利益法学起源于人们对国际私法基本原则的探讨。他着重研究了翁格勒在《国际私法中的一般法律法律原则及其冲突》一文中所提出的国际私法六个基本原则,即公共秩序原则、实体协调原则、实体规范的目的原则、冲突最小化原则、判决的可执行性原则和政治利益原则。接着,克格尔对茨威格特和拜茨克论文中的观点进行了探讨。茨威格特提出了冲突法中特有的“公正目的”(Gerechtigkeitsziel)的问题,拜茨克在探究国际私法的原因后得出的结论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在于实现公正”,并提出了国际私法的几项原则,即职权限定原则、可执行性原则、保护当事人利益原则、实用性原则、实体协调与最小冲突原则、政治利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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