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类似审批行为。在BOT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政府保证实则是政府履行义务之表现,任何一项承诺都可能构成政府所必须履行之义务,它不同于政府对项目的审批行为,政府的审批行为是根据法律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表现,只构成对外商合法经营的承诺,而不承担相应的后果。如果在BOT项目的实施中,视政府行为为审批行为,轻许诺言,随意作保,政府则无法免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超出职权以外的行为。政府保证应就自己职权范围以内的事项做出保证,职权以外的事项应当报请有权管辖的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否则会迫使上级主管部门无端卷入争讼之中,造成行政管理系统的混乱。
4.政府对外汇风险的担保。BOT项目所涉及的外汇风险包括外汇管制风险和外汇汇率风险两方面。
对于政府应否承担外汇管制风险这一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了加快利用BOT方式的力度,东道国政府应放松外汇管制,并且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担保。[6]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已有的BOT项目来看,悉尼港湾隧道英国达福特(Darford)桥和英法海底隧道等发达国家的项目,都未发生投资者得到政府担保的情况。而马来西亚南北高速公路和中国沙角B电厂等发展中国家的项目都有外汇担保的具体实践,这说明外汇担保并非BOT方式的国际惯例,政府是否做出担保取决于本国金融自由化和完备的程度。[7]我国从1996年7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制度,取消了经常项目下的汇兑限制,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外汇管制的发展和程度完全取决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我国的国情决定了还不能实行完全的自由外汇管理体制。因此,在BOT项目的谈判过程中,地方政府或者由政府授权的机构、企业应当遵循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方面的规定,避免出现随意承诺的情况。
外汇汇率因为受到国际货币金融市场的影响而不是由政府来控制,所以外汇汇率风险是一种商业风险。而商业风险应由投资者自己承担,不属于政府保证的范畴。在特许协议中,对外汇汇率风险应由投资者和贷款人自行解决做出规定。
五、结束语
我国正在进行全方位的现代化建设,尤其是在西部大开发的过程中,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需要大规模投资,但又面临资金严重短缺的问题,为了通过BOT方式更好地吸引外资,提高外商投资基础设施的积极性,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政府保证制度。我国在采取直接投资方式引进外资时,为鼓励外资的进入,先后颁布了几十部法规,分别从外资项目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成立、经营、用地、经营期限、税收、外汇平衡、原材料采购、市场供应、销售渠道等方面给予了实质性的优惠,在我国的法律体系走向完善的情况下,这些优惠政策促进了外资的进入,是符合我国实际的。但是,也应该看到,不能单纯依靠诸如税收优惠这样的手段引导BOT发展,因这种以牺牲国家益吸引外资的行为不是长久之计,对于外商来说,他们更注重的是东道国投资环境是否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制环境,包括有关BOT法律的制订与实施,所以我国在引进外资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应吸收接借鉴世界各国在这方面的先进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制定一部先进的外资法,以优化我国的投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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