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平等原则
严格来说,平等和公正是有区别的,公正的可能是平等的,也可能是不平等的;同样,平等的有可能是公正的,也有可能是不公正的。[29] 在国际私法上,要平等地协调各国当事人之间和国家之间的各种利益关系,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赋予内外国人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地位;二、平等地适用内外国法律。
赋予内外国人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地位,不仅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产生的前提,也是国际私法调整利益关系的需要。在国际民商事交往日趋频繁的现代国际社会,各国通过各种法律规范赋予外国人与本国人同等的民商事法律地位,不仅有助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发展,也有利于各国利益关系的协调。反之,如果对别国公民或法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施加某种限制或采取歧视政策,容易遭致对方的报复,损害双方的利益关系。
早在萨维尼时代,他就站在普遍主义的立场上主张平等地适用内外国法律。克格尔也认为,从国际私法正义的角度,应适用空间上最合理、最好的法律,这种空间上最好的法律,既可能是本国法,也可能是外国法,体现了对待内外国法律的平等精神。[30]而当代国际私法越来越要求必须平等地对待内外国法律,[31] 即在应当适用外国法的时毫不犹豫地适用外国法,在应适用本国法时就去使用本国法。任何国际关系都是以双边关系为最基本的形态的,[32]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如果各国都认为自己国家的法院应只适用本国法,而对方国家也采用这种做法,则该两国之间的民商事交往肯定不能顺利进行,国际民商事交往也就失去了法律上的便捷与安全保障,各种利益关系的协调也就无从谈起。
(三)利益协调的途径
各国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一员,在国际民商事交往更为频繁的今天,我们更应发挥国际私法在利益协调方面的功能。为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健康发展,维护各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使本国利益与其他国家的利益保持协调,我们可以采取以下几种途径:
第一,法律选择方法的多元化。如前所述,在国际民商商事交往中,体现了三个层次的利益,这种多元化的利益关系决定了法律选择方法的多元化。首先,对于一般类型的民商事案件,如婚姻、继承、家庭、债权等领域的案件,应对私方当事人利益给予更多的关注,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次,对于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不能放弃或不容减损的内国利益,法院可以适用“直接适用的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实行限制。再次,在确定法律适用时,还须采用政策定向的选择方法,重视对弱方当事人[33]利益的保护,选择适用对弱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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