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利益协调的原则
作为一种规范,原则是人们在行动中应遵守的尺度和准绳,正确的原则无疑是从人的实践活动中抽象出来的,是对人类实践活动内在规律的理论提升。因而,利益协调的原则不仅是对人类社会现有的利益协调方法的总结,而且也是人类社会如何进行利益协调的理论规范。本着公平合理地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建构国际民商新秩序的宗旨和目标,利益协调应遵循公正和平等原则。
1. 公正原则
公正,又可称为“公平”、“公道”和“正义”。自古以来,公正就被人们当成评价人的行为和社会制度是否合理的基础性尺度和准则。古希腊思想家亚里斯多德首次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改正正义”。美国当代哲学家罗尔斯(Rawls)提出了“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概念。在他看来,形式正义是指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和一贯的执行,而不管它们的实质原则是什么,即要求在执行法律和制度时,应平等地适用于属于它们所规定的各种各样的人;实质正义则是指制度本身的正义,它取决于社会基本结构所根据的原则。他认为形式正义是一种手段,实质正义才是目的。[23]
传统国际私法在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时,追求的是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和稳定性,认为国际私法的作用在于确保每个涉外法律争议都应按照与争议有最“适当”联系的法律的国家的法律解决,而且这种“适当性”不是依据法律的内容或法律解决争议的结果的性质判断,而是空间或地理意义上的适当。一旦某个国家与跨国争议的联系符合某种通常预设的冲突法规则的标准,适用该国的法律就被认为是正当的,而不管适用该法的实际效果。[24]总之,传统国际私法认为应该致力于冲突法公正,而不是实体法公正。正如德国学者克格尔教授所言,国际私法的目标“是寻求最好的‘空间’意义上的解决方案,而实体法则寻求最好的实质解决方案。”[25]这种只注重冲突法公正而忽视实体法公正的传统做法遭到了美国冲突法革命者的严厉批判。他们认为,国际私法的基本任务之一就是通过公正解决每个案件来达到社会公正的目的,而要实现每个案件的公正解决就必须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予以区别对待,并放弃所谓判决结果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的目的。[26]哈佛大学教授凯弗斯(Cavers)在《法律选择问题的批判》一文中指责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是一种“管辖权选择”方法,难以保证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可能使一方当事人承受不公正的结果,或者危害到法院地的有关利益。因而他主张采用 “结果选择方法”,并为进行结果选择提供了两条标准:一是要对当事人公正;二是要符合一定的社会目的。[27]为实现利益协调的公正性,保证具体案件的公正合理解决,国际上出现了一股改革传统国际私法的潮流,主要表现为对冲突规范的“软化”处理。[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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