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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利益协调

  从法与利益的关系来看,一方面,法律是对包括统治阶级利益、被统治阶级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在内的多元利益的一种确认,是通过统治阶级意志的中介作用实现的对多元利益的不平等确认。[8]另一方面,利益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中,利益关系是复杂的,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之间,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之间,多数利益与少数利益之间都可能发生冲突。不同利益之间产生冲突时,就需要法律来加以调整与协调,法的本质就是调整和协调利益关系。[9]
  (二)国际私法与利益冲突
  自13、14世纪意大利出现“法则区别说”至今,国际私法已有六、七百年的发展历程。在这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各国的法学家们提出了种种学说,如胡伯的“国际礼让说”、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戴西的“既得权说”等,以解决法律冲突。他们认为国际私法就是解决国际民事法律冲突。我国学者也认为,国际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并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律部门,国际私法的中心或核心任务是解决法律冲突。[10]但这并不是国际私法的全部内容。国际私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在本质上与其他法律部门并无二致,其根本任务也是调整社会关系,只不过国际私法调整的是涉外民商事或国际民商事关系,解决的是涉外或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然而,利益问题是冲突法中永恒的主题。[11]这种法律冲突的背后,始终存在着各国对本国利益的追求,体现各国间的利益冲突关系。柯里提出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和艾伦茨威格(Ehrenzweig)的“法院地法优先说”就是为了扩大法院地法的适用机会,以保护法院地国的利益。
  从法学角度论,国际社会由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组成的,各国内部都存在着个人之间或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调整这种利益关系的法律。当这种利益关系跨越国界时,这种关系的各个构成要素就受不同法制支配。由于这些要素分别受各自法制的支配,就使这种利益关系同时涉及多种法制。当这些不同的法制对同一利益关系同时发生作用时,就会产生“法律冲突”现象。可见,法律冲突不仅是一项跨国利益关系所涉及的多个法制内容上的差异,而且是多个法制对同一利益关系支配力的并存。涉外利益的冲突是法律冲突产生的前提,在涉外利益冲突关系产生之初,就同时产生了法律冲突。[12]国际私法自始就承担着调整涉外利益冲突和法律冲突的双重职能。国际私法承担的这种调整职能是通过两种方式实现的:一方面,它通过冲突规范指引某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受何种法律支配间接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通过实体规范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各国为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而专门制定的实体法和国际统一实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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