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易实践中产生的商事规则,是商事交易的实际操作规则,围绕商事秩序的需要,形成商法的价值、原则、制度、程序。“整个商法体系都处在一种演化的过程之中,这一过程表现为在数个世纪中不断地把过去展现于未来,表现为一种自主发展。”[4](P431~432民事交易与商事交易有区别,现代社会中,商人与非商人仍然存在严格的区分,只是商法理论的落后,未精确阐述。史先生认为现代法遵循现代社会的平等观,除非针对某些主体除 外适用或者为某类主体特殊立法,法律原则上一体适用于从事某种活动的各种主体。针对特殊主体的立法有两种情况:一类是该主体执行特殊的社会职能;二是对该类主体须赋予特殊权利(力)或给予特殊保护。其实,商人的特殊立法也存在,商事企业法即是。原因是法律调整的精细化。问题是如何确定商主体的内涵与外延,自然人和社会组织作为商主体应该立足于商事法律关系,从商主体的功能来予以界定。
(三)此种误读还基于对法典模式的崇拜
商法典是商事法律规范存在的形式之一,直接有效调整商事关系的是商事法律规范而非抽象的商法典;对于完备且封闭僵化的商法典的突破正是商法发展的现代潮流,商法的现代性格软化了甚至抛弃了商法典,制订商法典与民商合一两种观点均未看清潮流。美国统一商法典即为开放式而非刚性,既非大陆传统意义上商法典也非仅仅是对普通法的汇编与系统化,融入大陆法典的系统性、全面性和确定性的精神,同时坚持判例法的传统精神。[5](P3)徐学鹿教授认为:近代商法是国家制定的商法典,或者单行的商事法律。现代商法是市场交易的基本法,20世纪50年代诞生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确立了体现现代市场交易关系的新的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6](P4)
(四)商法独立的基础是独立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
商事关系是指商主体按照商事法律的规定从事各种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它是一种独立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经营性财产关系。虽然商法与民法同属于私法,所规范的社会关系具有同一性,即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但是,商事关系具有自己的本质特征,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有着自己固有的规则内容和调整方法。商法调整的是营运中的财产关系,是促进财富增长的财富法。[7](P3~6)在商事实践的推动下商法的自主发展是全方位的,表现为模式自主、方式自主、内容自主、实施自主、救济自主发展自主。
三、私法公法化——商事法律内容的误读
史先生认为现代的经营和交易远非营利性所能涵盖,除了营利性外,至少还有政策性、公益性。竞争性国有企业由于其资本的特殊性,当营利性与公益性冲突时,营利性服从于公益性。如此之“商”,需要将公私结合,通过诸如国有财产法,国有企业和
公司法及有关市场监管法等,不拘一格的对其进行调整。史先生的结论即是所谓的私法公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