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吸引外国投资应坚持平等互利原则。
张友渔认为修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出发点,应是为了进一步贯彻对外开放方针,继续改革投资环境,使外国投资者能够更放心地来我国投资,从而更有利于我国学习外国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有效地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促使国民经济更好地发展。就是说,吸引外国投资是手段,发展国民经济是目的。因而在吸引外资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平等互利原则,既要给予外方投资者以一定的利益,也要不损害我方的基本利益。外方投资者是为赚钱而来,不给予一定的利益,当然不行。但给予的利益应是有限度的,不是无限度的,不能有求必应,以致损害我方的基本利益。为取得大的利益而承受小损失,为取得长远利益而承受暂时损失,是允许的。但这是个别情况,而不是经常情况。有人以为不承受损失乃至过大损失就不能满足外方投资者的要求,达不到吸收外资的目的。这是不了解国际资本情况和投资市场情况的想法。实际上,国际上掌握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手中的资本是过剩,而不是不足,特别是我国近邻日本,正千方百计地为资本找出路,而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具有偿还债务潜力的中国,正是最大最好的投资市场,只要政局稳定,不是完全无利可图,他们是愿来投资的。“六四”之后,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的政府,曾对中国采取了经济制裁手段,但他们的企业家不完全同意,他们不愿轻易放弃中国这个大的投资市场。原有的外方投资者多数没有撤走,新的外方投资者接踵而来。我们不要怕外方不来投资,而应根据平等互利原则,给予他们以一定的利益。
11、中外合营企业的期限确定。
国务院提出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对合营企业的期限,在原条文“由合营各方商定”后,加了“合营各方在合同中,可以确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确定合营期限”一句。也就是明确表示“可以不确定合营期限”,否定了国务院制定的《合资法实施条例》关于合营企业期限的规定。理由是几年来一些外商对规定期限有意见,不利于吸引外资,尤其不利于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有些人不同意这样修改。理由是:其一,利用外资要符合我国整个经济发展的战略需要。不规定合营期限,在我国有必要采取调控措施时,就会陷于被动地位。另一方面,外方投资者也会以没有规定期限为理由,随时提出终止合同。其二,目前我国向外资企业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时都有期限的限制,如果我方是以土地使用权按年计价,作为对合营企业的投资时,不规定合营期限就无法计价。其三,我国现行税法对合营企业的优惠待遇是,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给予两年免税、三年减半征税的优惠待遇。如果不确定合营期限,就无法判断是否给予优惠待遇。张友渔认为这些反对意见是有一定道理的。他说,外方投资者主要是根据有无利益可图来决定是否投资的,而不是根据有无期限长短规定来决定的。事实上,一般并不要求不规定期限。即使规定了期限,也可以申请延长。就我方来说,也并不一定由于不规定期限就可引进更多更好的技术和经营管理办法。因此,不一定要增加“可以不规定期限”的规定。
12、中外合营企业董事长安排。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把原法规定的“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中国合营者担任,副董事长一人或二人,由外国合营者担任”,修改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张友渔认为这样修改是合适的。因为除了有些发达中的国家规定董事长必须由本国人担任外,一般国际惯例,都是按投资比例分配董事名额,再由董事会产生董事长。实际上就是投资多的一方担任董事长。这符合平等互利原则。我国过去规定“董事长由中国合营者担任”,是因为当时确定了外方投资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九,中方投资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一。中方投资多,董事长当然应由“中国合营者担任”。现在,情况变了,外方投资额不受限制,为多吸收外方投资,有效改善、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应允许外方投资者担任董事长。有人疑虑让外方投资者担任董事长,可能使我国经济被外国人控制,损害我国利益。这种忧虑是不必要的。因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在我国政府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中国法人”,受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它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如有违法行为,中国可以纠正、处分。董事长不是可以为所欲为。问题是所订立的合同要恰当,不能有可利用来搞违法行为的漏洞。
十一、关于行政诉讼立法
张友渔先生生前参与和见证的最重大的行政立法,是
行政诉讼法的制定。1989年这部法律出台,那一年张友渔先生整整90岁。关于这部法律,我们现在可以读到的老人家的文章,主要是他的《
关于行政诉讼法的三点意见。文章收集在1992年1月由现代出版社出版的老人家的《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一书中。这本书是当时北大法律系有关人员编辑的。可能是不谙编书,书中收集的所有文章,均未标明发表或成文的时间,以至难以准确辨明各篇文章的先后次序及其关系,更难以准确判定文章中的话是在什么样的时间条件下说出的。从文章内容看,我的推断是,张老这篇文章肯定为1990年10月
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之前的作品,有可能是1989年10月之前成文的。文中包涵了老人家
有关行政诉讼立法的一些基本观点。
1、制定
行政诉讼法的必要性。
张友渔对
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寄予很高的期望。他说,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
行政诉讼法,这是进行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也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所谓行政诉讼,主要指由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行为被认为是侵犯了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引起的诉讼。行政诉讼的发生,也是政府和人民的关系不正常乃至矛盾激化的表现。对行政诉讼问题处理不当,将会引起人民对政府的不满,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而要处理得当,就必须有正确的
行政诉讼法。受理行政诉讼的机关,各国有所不同。有的国家由普通法院受理,如美国;有的国家由行政法院受理,如法国。而行政法院又有两个类型。有的国家是属于行政系统的,如法国;有的国家是属于法院系统的,如联邦德国。但无论是普通法院受理,或是行政法院受理,都必须有
行政诉讼法,像民事诉讼必须有
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必须有
刑事诉讼法一样。我国过去没有
行政诉讼法,只是在
民事诉讼法中带了一笔:“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同时,还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这些简陋的规定,是不适应现时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的。因此,制定
行政诉讼法十分必要,可以说是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