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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友渔立法思想述论(下)

  4、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应解决的问题。
  1987年7-8月,张友渔在贵阳、成都、重庆等地就有关企业法的问题分别召开有关部门座谈。次年1月写成《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草案的研究报告》。报告为完善企业法草案提供了有益的资讯和建议。张先生首先叙述了座谈情况。座谈中,大家普遍认为企业法有比没有好,实践中确实需要有一个法来保护企业的权益。但大家感到企业法仍有许多地方需要再研究。主要的意见和看法是:其一,职工的民主管理在企业法中反映得不够,这样,企业管理的好坏往往取决于厂长的素质。其二,企业法的许多条款超越了现实情况,将来执行时只好各自开口子变通执行,使企业法难以实行。其三,厂长负责制如何体现。 接着张先生谈到企业中存在和面临的主要情况:一是企业内部关系不协调,矛盾重重。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有提名副厂长的权力,但实际上副厂长往往是上面决定或指派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代表职工提意见,但厂长不一定听,因而职工代表大会有意见,厂长往往任意用人,自己定工资、奖金。厂长和书记关系紧张。二是“婆婆”太多,揽权不放。出一个事故,各口都来罚款;一个报告要向四五家汇报。但企业碰到困难时,则各部门互相推诿,置之不理。三是企业仍缺乏自主权。四是凡政府部门设有的机构,除火葬场外企业都有,如计生办、保卫部、学校、幼儿园、医疗室等。四是企业的社会负担太重,变相摊派严重,甚至派出所修厕所也得企业拿钱。五是税收负担太重。六是近亲严重,企业职工子女就业困难,只好企业自己安排。 针对这些情况,张友渔先生建议制定企业法应注意解决这样一些问题:第一,国家赋予企业的权力要落实到实处,使企业真正行使自主权。第二,理顺企业内部关系,使责权统一,奖惩分明,政企分开。第三,精简机构,不把政府的组织机构搬到企业。第四,不要搞一刀切,大中型企业与小型企业应有所区别,减少党政扯皮。第五,加强政治思想工作。这些建议对企业法的制定起到积极作用。
  5、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
  为解决企业的改革问题,张友渔先生主张从立法上确立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制度。他说,两权分离的原则是正确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总产品为全民所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公有制。规定所有权属于代表全民的国家,是必须确定的。但国家不可能也无必要直接管经济方面的具体业务。过去管死、管细、管多有弊、有害。因此要两权分离,所有权属于国家;具体的经营管理权属于企业。资本主义国家也不是所有者都是经营管理者。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自然会引起企业和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的关系问题。张友渔指出,应当明确原有固定资产不属于企业所有,企业只能使用,不能自行处分,不能用以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只能处分非固定资产,如流动资金等,经营中增殖的固定资产也可以处分。如确有必要,处分原固定资产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如像企业法草案那样规定有“依法处分”的权利,即实行所谓委托行使所有权,就要专门制定所要“依”的“法律”,现有的规定一般民事关系和经济活动的法律,不能解决问题。至于如何确定原有的固定资产,可考虑在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解决。
  6、承包和租赁制。
  张友渔先生认为,在两权分离后的经营管理情况下,主要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形式是必要的。但不能把它看成绝对的、唯一的、永久不变的形式。为纠正过去官僚主义的经营管理和“吃大锅饭”弊端,有的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在企业内部实行岗位责任制,职责明确、赏罚恰当,也可以解决问题。不一定都用对外承包、租赁的形式。承包和租赁本身也有负面因素。既要发挥承包和租赁的优越性,又要防止可能发生的弊端,要订立恰当的合同。应当特别指出,承包和租赁可以,转让和拍卖则不可以。允许私人企业存在和发展,不宜把私人企业收为公有,但不能反过来把全民所有制企业变为私有。社会是发展的,企业的经营管理的形式也必将随之发展,到了实现现代化的时候,就不一定完全采取这种形式。
  7、企业的自主权。
  张先生指出,实行两权分离,就必须给予企业以自主权,宪法早有规定,这个原则必须坚持。现在的问题是实际上没有贯彻执行这个原则。有的中央部门,有的地方党委、地方政府,揽权不放,对企业横加干涉,瞎指挥,而且政出多门,甚至不是顶头上司也来干涉,使企业感到不只怕“婆婆“,更怕”表叔”。解决这个问题,就要禁止一切摊派。即使是政府,在企业正常负担外,临时征用企业的人力、物力、财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现在对企业的摊派达到了不可容忍的程度。企业可为职工解决一些福利问题,例如办职工食堂等,但不能应有尽有,不能把企业办成“小社会”。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政府也不能对企业撒手不管。单纯依靠和完全抛弃行政手段都不可。
  8、厂长负责制。
  解决企业的问题,完全有必要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有人主张大型企业设立企业委员会,决定企业中的重大问题;有人主张企业只设立管理委员会,协助厂长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张友渔赞成后一种主张。他说,如果设企业委员会作为企业集体决策的机构,一旦决策失误,则难以追究厂长的责任,集体决策,无人负责的局面也难以改变。但决策权属于厂长,不等于厂长在决策时可以为所欲为,滥用职权,因亲疏任免职工,凭喜怒奖惩职工,而应依照法律和制度行使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管理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充分的民主讨论,听取委员们的意见,作出决定。厂长享有依法开除工人的权利,政府法院必须保护。反之,违法开除工人的,政府和法院都不能允许。实行企业自主权,并不意味企业可以是独立王国。
  9、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的外资不应包括台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1979年由全国人大制定的,经过10年发展需要修改。在讨论修正案的具体内容前,首先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所规制的外资是否包括台资。张友渔认为不能包括,不能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来处理台资问题。因为从法理上说,台湾是中国的一个行省,不是外国,台湾同胞是中国人,不是外国人,台资是中国人的资本,不是外国人的资本。如果根据这个法来处理台资问题,就无异承认“一中一台”、“两个中国”。就实际说,台湾同胞来大陆投资同外商来中国投资不同,他们不只是为了赚钱,而且是出于爱国爱乡的心情;不只是做短期打算,而且是要置永久产业,世代相传。因此,处理台资的问题,应另外制定法律、法规,不应直接根据这个法。当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某些条款的规定,如对外资给予优惠待遇等,台资也同样可享受。如果还没有制定有关台资的法律、法规,也可考虑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附则中,规定某些条款适用于台资,但不能认为这个法中的外资包括了台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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