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民事案件的陪审制度。
张友渔说,1954年
宪法规定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1975年
宪法是体现群众办案;1978年
宪法、1979年法院组织法则都规定了群众代表陪审制度。这次
民事诉讼法没有对陪审制度作硬性规定,只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这就采取了灵活的办法。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完全实行陪审制度有困难。主要是陪审员不易找到,即使可以勉强找到,但往往没有法律知识。在合议庭,陪审员是多数,审判员是少数,合议庭是要少数服从多数的,而多数不懂法律知识,容易造成审判上的混乱。还有陪审员的费用也是个问题。据说一个陪审员所需要的费用,超过增加几个审判员的工资。这次修改
宪法也没有规定陪审制度。国外审理民事案件,实行陪审制度的也少了。
10、机关团体可否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991年通过的修改了的
民事诉讼法,比原来试行的
民事诉讼法增加了65条,并作了许多处重要修改,有很大进步,但也还存在一些有争论的问题。一个问题就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否提起民事诉讼。有人主张可以,有人主张不可以。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法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法院起诉。只说可以支持起诉,而不是迳自起诉。也没有提其他公民以及检察机关是否可以迳自起诉。张友渔认为这样规定是恰当的。因为:其一,民事纠纷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人民内部矛盾,应本着互让互谅原则,经过和解或调解,谋得解决,不宜轻易诉诸法院,别人更不应插手,挑起诉讼。其二,民事纠纷一般属于损害个人权益问题,不是都直接关系国家社会利益,当事人有权自己处分民事权利,有权决定打官司或不打官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非经委托不能越俎代疱提起诉讼。当然,在权益受损害的人被阻挠、被压制或有其他原因不能起诉的情况下,所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给予支持,使其能达到起诉目的。
11、民事申诉的时效。
1991年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诉的条件、时限和范围。张友渔认为这是恰当的。他说,给予诉讼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申诉的权利,是纠正法院错判、保护诉讼当事人利益的一种办法。但对申诉的条件、时限、次数等应有明确规定。法院对合乎规定的可以受理,对不合乎规定的可以不受理,不是一切申诉都要受理;并且对不受理的申诉可明文驳回,也可置之不理,否则同上诉便没有分别。同上诉一样处理,岂不成了三审终结制。如果对申诉的条件、时限和范围不作规制,就会出现纵容无理取闹的人长期缠讼、妨碍法院正常工作、损害有关人的利益,对申诉者本身也废时、废事,耗费钱财,并无好处。张友渔不赞成有人把
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诉时限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说成为时过短。他反诘说,一般诉讼都有时效,申诉反能没有?
十、关于经济立法
新时期开始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现代化建设,是压倒一切的大局。处在这一历史环境之下,张友渔的立法论说中自然也包涵丰富的有关经济立法的内容。在《论社会正义法制》(1981)、《
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草案的研究报告》(1987)、《关于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问题》(1989)以及其他一些文章中,可以比较集中地了解张先生强调加强经济立法和阐明有关经济立法重要问题的基本观点。
1、企业的法律地位。
1981年张友渔在《论社会正义法制》一文中指出,就当时而言,企业的法律地位问题是经济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以立法确立企业的法律地位,是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只有给企业的自主地位以法律保障,才能根本避免重蹈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的故辙。解决这个问题,就要从立法上确定企业的自主权,并具体规定自主权的范围,使企业在经济活动中有所遵循,以免产生有损社会主义经济的混乱局面。要规定职工代表大会的法律地位。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关,它有权对本企业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有权向上级建议罢免本企业不称职的行政领导人。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选举适当范围的领导人。此外还要明确规定厂长的法律地位。国营工厂的厂长是企业的行政领导,他同时对厂职工代表大会和上级主管机关负责。要给厂长以生产的指挥调度权,同对,还要规定他的责任和义务。
2、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法律地位。
张友渔认为,新时期伊始,有关集体经济和国家允许经营的个体经济的法律地位问题,也亟待解决。他主张允许多种经济形式并存。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个体经济、中外合资经营经济,都是建设现代化强国不可缺少的,都应给以一定的法律地位。目前要特别强调对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保护。他说
宪法(1978)对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已有明确规定,现在需要针对这两种经济形式进一步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比如: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的经营范围,个体经济户的权利和义务,对个体经济户的法律保障,个体经济户违法的处理。对城镇集体经济也应明确作出规定,如:城镇集体经济的所有权性质,发展方针,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集体经济和国家的关系等。特别是要规定,保护城镇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不得随意平调集体经济的财产,集体企业的一切问题应由它的职工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决定。立法时,尤其要注意它们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区别,它们拥有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即包括占有、使用、处理的全部权利,因而它们比全民所有制企业应有更大的自主权。但也要明确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 张先生的这些论说,对当时的立法实践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3、新时期开初经济立法的方略。
新时期开初,经济立法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任务繁重,二是难度很大。针对这样的特点,张友渔指出:对经济立法速度的要求要切合实际。由于正在进行经济改革,情况不断发生变化,加上经济立法又缺乏经验,整个经济法的制定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个问题上,只能从实际出发,成熟一个,制定一个,逐步完善我国的经济法律制度。张友渔还提出应当明确经济立法与经济政策的关系。建国之初,在没有制定适当法律的情况下,只能执行政策。现在,有的已有法律,就必须执行法律的规定,执行了法律也就执行了有关的政策。如果过去的经济政策与现行法律矛盾,只能执行现行法律,而不能再执行过时的经济政策。还要明确规章制度与经济立法的关系。法律是国家制定的,而规章制度则是企业或政府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是法律的补充,为了使整个经济健康运转,不仅需要法律,也需要规章制度。并且有些问题,在制定法律的条件还不成熟时,只能先根据政策,采用规章制度的方式,以便执行,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为法律。但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法律或政策,不得违反它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