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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友渔立法思想述论(下)

  4、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
  新时期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制定民事诉讼法。张友渔先生对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问题十分重视。他认为,制定民事诉讼法应遵循三项原则:其一,既要便利法院办案,又要便利人民打官司。为此,诉讼法的条文要规定得明确、周密、简便易行,在不违反原则的前提下特别是在技术性规定方面还应有必要的灵活性。比如,原来的条文对合议庭制度规定得很死,基层法院审判一审民事案件,由一个审判员、两个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由一个至三个审判员、二个至四个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因为规定必须有一定人数的陪审员参加合议庭,事实上实行起来有困难。现在的规定可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也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并且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审判。这就简便易行,便于办案。再如,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可用简易程序处理,并着重调解,调解不成,然后审判。审判不一定要当事人到法院来,可派巡回法庭就地审判,即到事情发生地点去审判,这样不会因为打官司耽误时间,增加开支。这就是便利人民打官司。其二,有利于社会安定、人民团结。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判决。能调解的,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另一方面,审理案件要做到公平合理,使败诉的也口服心服。对于诉讼当事人,在适应法律上一律平等,保证诉讼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对争议的问题,诉讼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应重证据不重口供。法院对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法院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和作出判决。其三,实事求是,从我国当前实际出发。不成熟的,行不通的,不能定进法律中去。不应根据空想或教条,在制定法律前先划一个框框,定一个范围,不管它是否适应我国当前的情况和条件。外国有的,我们可以没有;外国没有的,我们可以有。例如人民调解制度外国就没有,是我们的创造。
  5、民事诉讼法的特点。
  张友渔阐明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三个特点。其一,法院调解贯穿在审判前、审判中和上诉审判整个过程中。有人认为,应规定调解为主。也有人主张规定先行调解。还有人说,法院主要是进行审判的,不应规定着重进行调解。张友渔认为:前两种意见是比较好的,但容易被误解为轻视审判的作用。故以现在的民事诉讼法中推想的着重进行调解为好。着重调解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事实证明、民事案件经过调解解决比经过审判解决效果好。从国际上看,现在许多国家对民事案件也是逐渐走向着重调解。当然,着重调解也要避免久调不决,调解无效的就要及时判决。 其二,法院派出法庭,巡回审理,就地办案。我国地广人多,一个县几乎等于国外一个小国家,住在乡下的农民进城到法院打官司,要走不少路,吃、住也成问题,花钱不少,很有困难。为农民着想,要有就地办案制度。这不仅便于农民打官司,不耽误生产,不多花钱,也便于法院办案,了解案情,迅速而准确地解决问题。其三,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作用。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这个制度是我国的一个创造。有人认为,法院是审判机关,而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不属于诉讼程序,所以不应规定在诉讼法内。但根据我们的实际情况,应把人民调解委员会写进民事诉讼法中。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仅给法院做了许多工作,而且和法院关系十分密切,它的调解虽然是诉讼前的工作,但使人民少打官司,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实际上同诉讼程序有密切关系。据统计,全国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是全国法院审判案件的十点八倍。调解委员会受基层法院的指导和监督,如果调解有悖于政策和法律,法院应予纠正。张友渔还说,美国大法官伯克曾对他说:“你们的办法很好。”他们也想学习我们的调解办法。
  6、检察院应否参与民事诉讼案件。
  有人主张,对损害国家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检察院应像刑事案件一样提起公诉。张友渔认为,行不通的就暂时不要这样规定。建国30多年来,检察院没有参加过民事诉讼,当前,检察院同刑事犯罪斗争的任务十分繁重,事实上,仍然没有力量参与民事诉讼。当然,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有权监督,但要它参与民事案件的诉讼,代原告起诉是行不通的。正因为这样,在检察院组织法中,关于检察院职权范围,只规定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而没有规定对民事案件提起公诉。 1991年修改了的民事诉讼法通过后,这一问题重新提出。张友渔则重申他的观点,并进一步指出: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它不适合作为当事人直接参加诉讼活动。有些国家如美国也有在法律中规定检察机关可对民事纠纷提起诉讼的,但这主要是适用于涉及国家利益的问题和某些特殊问题,而不是一般民事纠纷都适用。
  7、民事案件的社会干预。
  苏联刑事诉讼法规定,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都有权代受害者起诉。张友渔说,起草民事诉讼法时,原打算照苏联的办法做,后来认为不合适,改为规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代为起诉。因为,假如受害的是个人,本人不起诉而由别的单位代他起诉,没有必要,而且和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制度相矛盾。如果受害的是国家机关、国营企业,那也不是什么代为起诉的问题,因为受损害的单位或企业自己不起来斗争,保卫国家利益,那它本身就是违法读职,别的单位可连它一并揭发、检举,而不是代它起诉。如果检察院起诉的话,也应把它作为被告之一而起诉。事实上,也很少有人代别人打官司的,规定代为起诉,实际上是具文。替别人打官司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见义勇为,另一种是想搞点名堂。所以还是不规定代为起诉为好。
  8、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
  有人主张不要收诉讼费用,理由是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院是为人民办事的,收费会使人民打不起官司,我国人民的收入不多,难以支持打官司的费用。有人主张收,理由是少数人打官司不应由国家也就是全体人民负担费用,并且法院的预算有一定的数额,不收费,好多花费法院也拿不起。世界各国包括苏联在内,法院都收费,我们也应收费。有关财产的案件涉及外国人的很多,不收费会便宜了外国人。有的人主张可以收,但要少收,实际交不起的可以减免,可以不收。现在的规定是采取折中的办法,一般案件少收一点受理费,如同医院的挂号费。财产案件可收一定的其他费用。张友渔主张采取折中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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