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宇通集团案”略论企业国有股的司法拍卖问题
缪因知
【全文】
案情简介
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客车)1993年由定向募集方式组建,后成为上市公司。2001年6月,宇通客车第一大股东宇通集团100%股份的持有者郑州市国资局(后其职能划到市财政局)将宇通集团股份的90%和10%分别协议转让给上海宇通创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宇通)和河南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报批期间宇通集团的股份全部由上海宇通托管。而上海宇通成立于2001年3月,系由宇通客车职工(包括高级管理层)为基本构成的二十几个自然人出资设立。2001年8月,郑州市财政局收取了上海宇通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此后宇通集团被地方政府按照民营企业来对待。但由于此项股份转让有“MBO”的嫌疑,故一直未获得财政部以及后来接权的国资委的批准,股权变更登记始终无法实现。上海宇通遂于2003年12月3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法院起诉要求郑州市财政局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并出示了已全额支付价款的证据。12月20日,法院裁定冻结郑州市财政局所持股份并委托郑州拍卖总行进行公开拍卖。12月29日,上海宇通及其控股子公司郑州宇通发展有限公司在拍卖中胜出,分别获取了拍卖股份的90%和10%。12月30日,根据法院裁定,宇通集团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由国有企业变成私营有限责任公司。12月31日,上市公司宇通客车对此予以公告论。
宇通集团股权司法拍卖案发生后,曾一度引起了媒介和学界的重视,但这主要是因为其带上“MBO”色彩所致(甚至有人称之为第一起成功的国企“MBO”),学界的研究也大多是以之为引子的对“MBO”的经济学、会计学的探讨。在“中国期刊网CNKI数字图书馆”(http://www.sy.cnki.net)对“宇通客车”、“宇通集团”关键字的检索,并未发现法律学术刊物刊有对此案的评析。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宇通集团股份拍卖的做法在法律上无可圈点,否则,当事方早在2001年就能行动了,而不必等到2003年。因此,本文拟通过对2003年12月的这幕拍卖大戏中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的分析,来对企业国有股权司法拍卖制度略作评述。不过,本文并不涉及对“MBO”本身优劣的讨论。
一、一次合法而略失情理的司法拍卖
本案中,宇通集团为了解决国家有关部门迟迟不批准股权转让导致股权无法过户、以致影响正常经营秩序的困境,使用了司法拍卖的方式来实现过户和所有权的取得。虽说这种别出心裁的过户方式多少让人意外,但细究之,似乎也无不妥。
因为首先,法院有权就包括股权在内的各种财产做出确权判决。
本案的起因是民事财产转让纠纷,而被告表示无力清偿应付价款,故对被告财产予以拍卖,并将被拍卖财产所有权划给应价最高的竞拍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第1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之规定,这是法院有权决定的事项。
其次,该司法裁决并无任何违反法律之处。
对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司法冻结和拍卖,目前尚缺乏法律法规层面的明确规定。宇通集团不是上市公司,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发布的《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拘束。因此,郑州二七区法院在处理该问题时,只要遵循一般的的司法拍卖流程,如事先公告等,即属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