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创型”农业合作之法律问题初探——以“中农合创”南充项目为例
缪因知
【全文】
目次
一、“合创型”农业合作与传统农业合作的不同之处及其优越性
二、“合创型”农业合作应受
农业法的特别保护
(一)“合创型”农业合作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农业合作形态
(二)对“合创型”农业合作可行的若干支持手段
三、“合创型”农业合作的组织结构问题
(一)“合创型”农业合作成为法人组织体的益处
(二)现行法关于农业合作组织地位的规定
(三)对“合创型”农业合作社的组织立法的几点建议
四、地方政府在“合创型”农业合作中的作用与定位
(一)地方政府在“合创型”农业合作中的特殊作用
(二)赞同政府的参与是基于“合创型”农业合作的特性做出的结论
一点结语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整体经济状况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农业、农民、农村即“三农”的发展总的来说仍然比较滞后,有些地区甚至至今都未能脱贫。究其原因,既有自然条件上的制约,但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社会制度对当地生产力的促进不足,也是一个重要方面。有鉴于此,近年来许多有识之士摸索并提出了一些解决之道,借鉴国外经验,进行农业合作、组建农业合作社便是其中之一。
然而,农业合作社在发达国家的兴盛往往是长期社会经济发展的自然产物,因此在我国现有的条件还不完全具备的情况下,如何结合实际引进、适用这种生产方式,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显然,只是为了追求结果,而由政府强力推动进行所谓农业合作,则会由于违背各国农业合作所秉持的最基本的自愿原则,而重蹈人民公社运动失败的覆辙。但如果是坐等农民们先自发的联合起来进行农业合作,再由法律顺势予以规范的话,虽然在江浙等沿海发达地区有一些成功的范例,
但对广大欠发达地区来说,恐怕就过于消极了。
而且,在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农民自愿联合组织的传统农业合作机制还往往有如下弱点:一、农民受财力制约,所能投入的资金有限;二、农民往往缺乏能带来市场效益的经营信息、运营技术和管理经验,只能在联合购买生产资料和销售农作物等初级层面上运作,合作收益不高;三、农业技术服务滞后,在合作过程中难以有效抵御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等;四、农民组织化程度较低,即使有能人,也往往带动力有限。
所以,当笔者发现了实践中出现的一种能有效克服上述弊端的新型农业合作方式(本文姑且称之为”合创型”农业合作方式)之后,不禁产生了兴趣。通过分析,笔者认为,如果对这种农业合作方式引导得到、扶持有力,则其可以成为我国广大农村尤其是贫困地区发展生产、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方法之一。故本文拟从法律角度对其特性及建设中的一些问题略作探讨,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能有所裨益。
一、“合创型”农业合作与传统农业合作的不同之处及其优越性
传统的农业合作方式并不简单划一,也有所谓能人或龙头企业带动的模式等,但最主要和常见的是由农民自筹资金、自发组建、自我管理的进行生产、销售的方式。
而“合创型”农业合作则由“三农”以外的力量发动,其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三农”外部的资金、技术力量和保障、服务。所以从这个角度,我们也可以把传统的农业合作称为“内生型”农业合作,而把“合创型”农业合作称为“外生型”农业合作。
为了充分地揭示“合创型”农业合作的特性与优点,本文将通过中国后发展地区农业合作创业项目的在四川省南充市的母猪认养示范项目(以下简称“中农合创”南充项目)为例,对其情况予以分析和说明:
该项目具体做法为:外部合作创业基金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建立项目,由基金提供母猪出租给签订合同的农户认养;母猪的所有权归项目合作体,农户享有使用权;基金工作人员负责全程的技术支持指导、对外交涉和产品的统一销售。基金规定了农业生产的内容和方式,并建立了一套统一规范的管理机制,以制度性的推广良种良法。而农户在24个月的合作期内,以能够承担的流动资金、劳动力等家庭已有及自筹的其他合作条件投入,在技术服务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生产,然后从养猪的经济收益中分期支付认养金。
所以,在这个合作体内,其参与者实际上包括了差异较大的两类,一是投入资金和技术服务的外部基金及其工作人员,二是进行实际生产的普通农户。双方的关系主要由母猪认养合同调整,但也存在着具有一定强制性的类似于产品生产“认证标准”色彩的关系,如农户必须遵循严格的圈舍建设标准、饲养方法等。
具言之,“合创型”农业合作方式的与传统农业合作方式的主要不同之处包括:
1、 发起、组建者不同
传统农业合作主要由农户或其他“三农”之内的力量自发组建,而“合创型”农业合作主要由外部基金发起、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