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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修订《公司法》所体现的鼓励投资的立法理念

  (二)在坚持法定资本制前提下,从原来的严格要求一次缴纳注册资本改为分批缴纳。内资公司享有了原先外资公司的分批缴纳的权利。新修订《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81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这样就使普通的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分批缴纳出资。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便于小额资本投资于公司,同时也提高资本的利用效率。
  (三)出资形式更加灵活。原《公司法》第24条和第8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将出资形式局限于法律所列举的几种,并且对技术出资进行了最高限额规定。而新修订《公司法》对出资形式采用了概括式的规定。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只要符合三个条件就可以作为出资形式。其一是,具有货币价值,可以用货币来估价;其二是,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其三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出资形式的多样化,意味着组建公司更加灵活和自由。
  (四)取消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限制。原《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这条规定使公司向其它公司的投资额限制在公司净资产的50%以内,不利于公司向其他公司的投资。公司这一营利性主体具有根据公司资本状况和市场状况向其他公司投资的能力,而法律的这一强制性规定限制了公司为股东谋取最大利益的可能。新修订《公司法》取消了这一限制性规定,对转投资问题交由公司章程规定。新修订《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17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两条规定意味着对公司投资的鼓励。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而不局限于公司;投资数额没有法律限制性规定,交由公司自己决定。公司可以将本公司的闲置资本审时度势的投资于其他企业,以便为公司获取最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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