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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的困惑

  七、我国在物权立法中是否应当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现在我们再将有关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议聚焦到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对该理论的继受上。台湾民法在立法中并无明文规定采纳物权行为之概念与理论,最高法院很长一段时间里在其判决中也未曾使用过“物权行为无因性”之概念,但绝大多数学者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为物权法之一项基本原则,为学说上一致之见解,此为继受德国学说之结果。 尤其应注意的是,1999年台上字第1310号判决、2000年台上字第961号判决中明确表明了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之理念。而台湾地区在民法典的修订中,学者拟订的建议稿不但重申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以及无因性原则,而且以更加明确的条文规定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 其“物权法”第一条的立法理由,即明确宣告承认和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规则。 由此观之,在台湾物权行为理论已经成为学说中之通说,司法实务之定论,且有进一步在立法中加以确定和巩固之可能。台湾地区民法几乎全面继受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其主要的机能在于能够与德国接轨,吸收德国法的判例学说,以便于操作这部移植的民法典而能在本土成长发展。经过数十年的适用,物权行为理论已经成为台湾地区民法和法律人法律思考的“重要成分”,以致于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的废除将造成民法理论构造上的大地震。 我国大陆随着民法研究向纵深方向发展,民法学界内部的学术争鸣也随之展开,其中物权行为理论的论战可能就是我国民法学界内部最为激烈的争鸣。大陆与台湾一水之隔,具有相同的文化传统,然而对于物权行为理论,在中国大陆却没有象台湾那样在学者中形成通说并为司法实务所采纳,这种分歧在中国物权立法过程中更为突出,争论也更为深入和激烈。中国物权立法中是否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不仅关系整个物权立法的理论基础和基本框架,而且涉及当事人之切身利益,对法律行为理论、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和法学思考方法均有重大影响,可谓是物权法的核心和焦点问题。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对其推崇备至,认为德国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能够科学地支持物权立法并完满地解决物权变动的一切问题的科学理论” 。而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则认为“那种认为我国民法有独立物权行为的观点,不符合现行立法规定的精神,且与法律发展潮流相悖,是不足取的” ,持更为激进观点的学者则对物权行为理论嗤之以鼻,并警示人们应当“正确认识并揭开德国无因性理论及制度的面纱,认清其真面目,并防止把这一‘日薄西山,气息奄奄’、甚至为世界各国(包括德国人自己)所唾弃的东西搬到中国的土壤上” 。大陆学者之间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意见分歧之大,由此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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