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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的困惑

  二、物权行为的确切涵义是什么?
  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现象的共同特征加以概括、抽象后形成的权威性法律范畴。为了保证法律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每一个法律概念的内涵应当力求明确。概念是体系的基石,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就没有清晰的法律体系,也不能进行清晰的法律思维。 不过,即使是采用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和地区,对于物权行为的确切内涵仍存在不少的争议。由于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在立法上给物权行为一个明确的界定,这样学者的阐释就难免有所差异。在德国当代学者中,弗鲁沫(Werner Flume)、拉仑茨(Karl Larenz)、沃尔夫(Wolff)、施瓦伯、普律廷、魏灵(Hans Josef Wieling)、姚尔尼希(Othmar Jauernig)、恩内克鲁斯(Enneccerus)等学者对物权行为的概念均有所不同。中国学者对物权行为概念的分析,因着眼于效果、目的、要件、内容之不同而见解各异。 例如,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系以物权的得丧变更为直接内容(或目的)的法律行为。另也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系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外部的变动象征(交付或登记)相互结合而成的法律行为。至于物权合意是否就是物权行为,有观点认为,就法律行为的概念而言,以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为必要,物权变动需以物权合意(意思的因素)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为要件。物权合意本身既尚不足以引起物权变动,故非物权行为。 而另有学者则认为,物权的合意本身即为物权契约(物权行为),法律效果并非系契约概念的必要部分,此由吾人常称无效或不生效力之契约,即可知之,于此情形,显然欠缺契约之效力,但意思表示或缔结契约之构成要件实可认定。 由此可见,学者之间对物权行为概念的理解差异很大。
  三、物权行为何时成立?何时生效?
  物权行为何时成立和生效,此类争议早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即已发生。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本身(包括物权的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单独行为及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为其生效要件 。而姚瑞光先生则认为:“物权行为者,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之要式行为也。”其主要理由为:“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上述的物权合意),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始能成立所谓物权行为。惟有完成此项方式之物权行为,始能发生物权得丧变更之效力,始能不残留所谓履行问题,亦即物权行为一经成立,即生效力。不可认为物权行为因意思表示而成立,登记或交付,不过其生效要件而已。”
  四、物权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doctrine of abstra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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