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法院应当在审判实践中摆正对于控辩双方的平等态度。法院角色偏差虽然是因为现行司法体制的设计造成的,但刑事诉讼中控方的参与也是造成法官角色偏差的重要原因。若要转变传统“偏爱”控方而贬抑辩方的立场,首先是要重新审视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区别——法院应当是被告人权利得以维护的坚强后盾,而不是敌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肩负追诉犯罪的职责,期望它们为被告人权利提供周到的保障不大现实。经验性事实表明,控方往往成为侵害被告人权利的始作俑者,甚至还可能对辩护律师、辩方证人进行职业性报复。 因此,只有法院,可以对被告人权利提供较为充分的保障。如果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以打击犯罪、维护秩序作为工作方向的话,法院应当是以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权利救济为己任。如果法院能够在审判中保持中立,鼓励和保护被告人、辩护律师以及辩方证人对诉讼的参与性,被告人就可以与控方展开更为公平的对话,而不仅仅是追诉的对象。因此,面对控方的强势力量,法院的天平应该更多偏向被告人、辩护律师,以及证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为他们提供更多的保障以及救济。例如,除了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证人可以不出庭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例外要尽可能少而明确),证人都应当出庭。一旦被告人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质疑,应当进行交叉询问和质证,强化辩方对于证据调查过程的参与权和能动性。在辩方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候,尽可能地满足申请,并提供必要的帮助;在被告人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并保证交叉询问的充分;在辩方提出新的证人的时候,如无明显不当的理由,应该允许证人出庭,并可安排对质;在重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案件中,被告人如果以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撤销原判。
其三,法院应当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更多的制度性保障。证人出庭并不是一项孤立的制度,它需要整个诉讼制度的配套运作。所有的规范设计都应当考虑配套性的制度涉及,要整个诉讼制度乃至司法改革作为后援。例如,因为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刑事案件的简繁分流还需要加强,简易程序的比例还有较大的提升空间,节约的资源可以利用在更为重要的普通案件中,确保以证人出庭为标志的诉讼程序的完整性。制度性保障还包括对于证人权利的保障。需要明确的是,证人并不是法院追求事实真相的工具,他们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理应受到尊重和关怀。在证人制度完善的国家,法院在诉讼的过程中承担着保护证人的更多责任。这种保护,不仅仅是人身安全的保护,还包括经济利益、心理辅导以及程序关照等方面的人性关怀。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法庭可以强制传唤证人到庭,那么为了保证证人出庭,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以及证人诉讼服务制度,都应该进行相应的完善,以消除证人的疑虑;对于出庭作证有困难的证人,可以通过远程传输或者其他科技手段解决;为出庭作证的证人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并协调有关部门提供相应的保障;为准备出庭作证的证人提供心理辅导以及程序讲解,并在整个出庭的过程中落实应有的关怀。
五、小结
本文实证研究的对象虽然是大城市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但是这些问题却是中国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所普遍存在的问题。我们有理由相信,其他硬件条件、法官素质和制度设施不如上述法院的基层和中级法院,证人作证的问题会更多,更复杂。只有有把诸多问题中最基本的、最普遍的问题解决了,才能实现最低限度的公正。但是在很多时候,发现问题比解决问题更难,发现真正的问题,实际上问题就解决了一半。所以,本文的初衷并不在于为立法或者司法提出各种具体的建议,而是试图以在司法的视野中考察证人作证制度的问题与症结。虽然,本文在最后也提出了一些所谓的建议,但是这只是分析问题的逻辑延伸,提供的只是一种解决思路,这些建议也未必就是正确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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