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证人制度的可能出路与困境
应当说,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是以对抗制诉讼为主要方向的,强调证人出庭作证是其中应有之义。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双重意义,已经无庸赘述。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也把“强化证人出庭”作为重点举措,表达了司法高层对于完善证人作证程序的决心和勇气。但是,由于现行证据制度没有把证人出庭作为一个基本原则,也没有把对证人的交叉询问作为庭审的中心环节,由此造成了对抗制的“外壳”和纠问制的“内核”,证据制度的功能不能得到发挥。如何破除这个困局?学界通常在两个相向的纬度上分析,要么从宏大叙事的角度展开,似乎不对整个司法组织进行重构,无以改变证人作证的困境;要么从微观的层面切入,从立法技术上对证人制度进行“小修小补”。这两种或是长远或是权益的进路为立法者提供了截然不同的方案,但是却无以为司法者提供能动性。从法社会学角度而言,权力配置的重组牵涉到各种力量的博弈,不可能一蹴而就。如果以重构公检法的权力配置、扩大法院在诉讼中的权力为策略,将是一个艰巨的工程。而法律规则本身也难以提供完美的逻辑体系,单纯从立法修改层面解决的也只是正式制度的问题。正式法律规则和非正式制度之间的距离,会有更多的实务策略来填补。在目前法官职业化程度不高、司法机构缺乏中立性的前提下,这种做法可能会造成另一种危险,即法院扩张的权力成为新的利益诉求的媒介,而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带来的则是另一个灾难。基于此,笔者在本文中,将尝试另辟蹊径,从司法角度对证人制度的出路提供一种思路。
笔者认为,若要在司法的范围内使僵化的证据制度复苏,必须转换法院的角色,并拓展自身可以促进证人出庭作证的资源。司法者在自己的权力范围内,也可以为证人制度改革作出努力。笔者把这种角色转换的过程细化为三个纬度的努力:
其一,法院应当在审判实践中真正重视证人作证的证据法意义。证人作为联结各种证据的纽带,其结构意义是不可忽视的,如果证人作证制度能在这个系统中发挥关键性的作用,司法仍然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实现诉讼制度改革的预期目标。对于法院而言,容许证人作证制度的萎缩与蜕变,可以说是无奈之举,但绝不是理性的策略,它完全可以运用自己在审判中的权力,根据正式制度的规则,重新确立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基本模式的交叉询问制度,回复以庭审为中心的证据调查方式。法院应当以维护程序公正而非仅仅局限于证据真实性为目的。例如,对定罪量刑具有决定作用的证人、证言受到质疑的证人以及可能伪证的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审判中,尽可能保证辩方对证人证言的交叉询问;对可能违法取得的证人证言,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判决书说理部分,详细阐述采信或者否定证人证言的理由。对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进行当庭审查(如果能够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则最好在庭前解决证据的资格问题)。此外,法院对于错案的评价标准不能过多倾向于实体的错误,而应该更多关注侵犯被告人对质询问权在内程序性权利,把证人是否出庭作证问题提高到程序合法性和公正性的高度上来。法院司法控制权的行使,应当以保障控辩双方的平等权利为重点,以公正的程序为立足点,而不是仅仅是为了一种“结果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