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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法典化的反思——以制定《商事通则》为中心

  综上所述,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我们认为在现代社会中,民法与商法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没有民法,商法将陷于瘫痪;没有商法,民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也是有缺陷的。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不可能完全人为地割裂开来。实现私法统一,由民商法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一元化调整是很现实也是很有必要的;在民法典之外不另立独立之商法典。
  对于商法的立法体例,我们尝试作这样的设计:不单独制定《商法典》;只制定一个《商事通则》,而具体的商事制度则以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规定。
  其理由大体如下:第一,民法是一般私法,商法是特别私法;民商法一元化不是将民法与商法混为一谈,我们不能完全否认商法的特殊性,对民商法作大体上的区分亦有必要。第二,笔者主张在民法典之外不另立独立之商法典,并不是要否认商法的存在,也并非是说要由要由民法典来包揽一切,要将纷繁复杂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均集中规定在一部民法典中,要由民法典吞并商法,这种形式上的完全合一并没有实质意义。原因在于将商事规范均纳入民法典,不仅使民法典的体系过于庞杂,而且由于商事关系极强的变动性和时势性,需要经常对法典进行修改或补充,将有损于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第三,制定《商事通则》可以解决一些困扰民法典的问题。民法中的主体制度一般采取自然人和法人的两分法,在理论与实践中都有其局限性。例如合伙是否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民法上仍悬而未决;但合伙作为商主体却是没有疑问的;又如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其法律地位如何,在民法上不无疑问;但却可以在《商事通则》中予以明确。第四,在现实条件下,在民法典中规定商法规范无疑会加大我国民法典制定的难度。所以将商事关系中具有共性又不同于民法的一般规定集中起来,制定一个总则性质的《商事通则》应该是一种有效率的制度安排。事实上我们也看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根本就没有关于商法的一般性规定。第五,建立《商事通则》加单行法的立法模式,兼具原则性和灵活性,有助于形成商法开放的体系,有利于商法适应剧烈变动的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获得长足发展。          
  
【注释】  封丽霞著:《法典编纂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0页。 
  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3页。 
  封丽霞著:《法典编纂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6页。 
  毛泽东著:《实践论》,载《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7年版,第261页。 
  毛泽东著:《实践论》,载《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7年版,第267页。 
  毛泽东著:《实践论》,载《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7年版,第2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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