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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法典化的反思——以制定《商事通则》为中心

  四、我们的选择:以制定《商事通则》为中心
  商法典内容与形式在现代的变迁,在某种意义上宣告了传统理性主义的商法法典化实践的破产。商法典被大量修改与补充的事实对理性主义的认识论是一种否定。我们的商事立法应该坚持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强调实践是认识的现实基础,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也是发展真理的唯一途径;认识是随实践不断发展的;否认任何终极真理。所以在民商立法体例的问题上,我们必须相对于新的实践反复审视前人或他人已经获得的认识,解放思想,有所创造。一切因循守旧的观点、固步自封的观点,都是错误的。如果新的认识已经超出了旧的理论认识所覆盖的范围,那么要有勇气将我们的思想认识从旧的理论状态中解放出来。
  是否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有商法典,我们就必须有商法典?是否民法需要制定民法典,商法也一定需要制定商法典?是否必须仿照德国模式或者法国模式制定商法典?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对于是否有必要制定商法典,在德国国内也是一直有争议的。德国学者认为:“一直到今天,民商法的界定标准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可令人作出成熟决定的解决。我们也很难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人们能够在界定民商法的基础性标准方面有什么突破。因此,商法法典化一如既往地欠缺一种实体方面的基础和合理性。所以,今天,我们只能用历史原因来解释德国编纂商法典的事实,而这些历史因素今天早已销声匿迹了。” ○17“民法和商法的划分与其说是一种科学的划分,还不如说是一种历史的沿革。传统因素对民商分立的形式具有压倒一切的影响。” ○18法国法学者Tallon指出:“一般说,19世纪三部重要,即法国、西班牙和德国的法典,并不像过去那样起启发作用。其原因是在这些国家商法无法找到一个没有争议的基础。采用主观、客观混合说的法国法(指《法国商法典》)更没有吸引力,因为它从根本上就不确定。”○19
  商法典在适用上也不可避免地要大量应用民法的规范。兹举例说明,我们知道商主体和商行为是商法典的两个奠基性概念。公司在现代社会是一类最为重要的商主体。例如《日本商法典》第二编“公司”第54条规定“公司是法人。”至于何为法人,商法典中没有下文;必须适用《日本民法典》总则编中第二章“法人”的具体规定。买卖是一种最为重要的商行为,在《日本商法典》中只有5个条文,而在《日本民法典》中,除债权总则规定、契约总则之外,“买卖”一节中就有31个条文。同样,在《德国商法典》中关于买卖只有10个条文,而在《德国民法典》中,除“债的关系法”中的一般规定外,第七章第一节“买卖互易”中就有83个条文。可以想见,仅凭商法典中关于买卖的几个稀疏的条文是不足于调整复杂的买卖关系的,调整商行为,必须依托民法典。正如德国学者所说“商法只是一般私法中一个特殊的组成部分,我们不能仅仅从商法规范本身来理解和适用商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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