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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法典化的反思——以制定《商事通则》为中心

  当然,商法典产生的历史条件是复杂的,笔者不可能展开。我们可以说,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商法典的产生有其合理性。但时至今日,这种合理性的基础已经丧失。历史条件在今天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传统“商人”概念已显得不合时宜,“商人”已不再是一个特殊的阶层。商主体的产生已从严格特许主义转向核准主义和准则主义。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传统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界限日渐难以明确区分。“商法典”这种法典化形式已显陈旧,不能满足商事关系发展的实际需要。
  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历史传统的“路径依赖”和对形式理性的偏好,可以被认为是商法典产生与存在至今的主要原因。中国的历史与欧洲国家不同,没有像欧洲那样商法独立发展的历史传统,不具备商法独立产生的历史条件,也没有对形式理性的推崇,因而没有商法典。但历史是不能重复的,中国正逐步走上市场经济发展的道路,我们不能削社会经济生活内容之足,去适传统“商法典”形式之履。
  二、商法典角度的实证考察与反思
  借助有关资料,我们来实证考察一下法德日三国商法典的有关情况:
  (一)《法国商法典》
  1807年制定的《法国商法典》是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第一部独立的商法典,开民商分立、商法法典化之先河。《法国商法典》共4编29卷648条。第一编商事总则,共8卷;第二编海商,共14卷;第三编破产,共3卷;第四编商事法院,共4卷。商法典中一些重要的规定显得很单薄,如公司及票据制度是商法中的两项基本制度,仅分别在总则中的第三章和第八章作了简单的规定。公司制度中最为重要的股份公司在该法典中只有寥寥13个条文。其他方面的规定也颇多缺漏。19世纪下半叶以来,法国根据其司法实践的要求,频繁地对原商法典加以修订并增加单行法,商法典中相应条文也被废止。其中比较重要的有:1867年的《股份公司法》、1909年的《商业财产买卖设质法》、1917年的《工人参加股份公司法》、1919年的《商业登记法》、1925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1930年的《保险契约法》、1935年的《票据统一令及支票统一令》、1936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1942年的《证券交易法》、1966年的《公司法》等;1967年法国将“破产”从商法典中独立出来,颁布单行《破产法》,并改商人破产主义为一般人破产主义。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由于发生了这种变化,严格地说,现在的《法国商法典》只成了整个商事法规中的一个通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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