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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制”到“法治”的中国语境

  在中国,法律作为政治统治之工具的观念根深蒂固,在这种观念中,法律不可能有自己独立地位的持存。随着当代社会生活实践的日益变迁,这种观念正遭受动摇。可以说,这是当代中国从“法制”到“法治”的另一个重要意义所在。法律不是政治统治的工具,相反,它是政治权力之合法性依据,所谓“权源由法”、“权行由法”、“权变由法”、“权灭由法”是也。法律有其独立于国家权力的内在价值所在,不能单从“统治工具”的角度去理解。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由政治工具单纯地转变为公民保障自身权利和自由实现的工具。换言之,法治追求的并不在于法律的“易主”,由“政治主人”单纯变改为“公民主人”。如果是这样的话,法律的理性精神依旧难以涵养。柏拉图在撰写《理想国》,尤其是在撰写《申辩篇》时的忧愤,在此意义上,仍值得人们深刻体味和审慎思索。在法治理论的立场上,法律一经制订和颁行,它便成为一种社会力量。它既制约着权力,也导引着公民在公共生活领域中的行为。也就是说,依法设置和行使的权力得到公民的积极回应,而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同样应得到权力的尊重。在此意义上,法律对于权力和权利予以同等的尊重和保护。这里,法律作为独立自存的社会力量,其关键含义还在于,公共权力以法律为力量源泉,“对抗”于公民权利和自由,防止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滥用,从而保证自身职权的正常行使;与此同时,公民亦以法律为依恃,“对抗”于公共权力,以监督权力正当而合法地行使,防止权力被滥用,以保障自身权利和自由不为权力无端侵夺。一句话,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力量始终保证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适度等距离的存在。
  回首近代以来的中国历史,我们不难洞察到,“法治”既是当代中国法学的“命运”,也是当代中国政治的“命运”。早在1938年,贺麟先生在其《法治的类型》一文中开篇就说:“法律之于政治,犹如文法之于语文,理则之于思想。不合理则的或不合逻辑的思想,只是主观的意见感觉,不成其为系统条理的思想。没有文法的语文,决不能正确传达思想,宣泄情意,即不成其为传久行远的语言文字。没有法律的政治,就是乱政,无治,即无有组织、不能团结、未上轨道的政治。” “法治”是一项伟大的政治事业,天上是不会掉下馅饼的,贺先生别有意味地根据“建立或推动法治的人或人格”这个标准,将“法治”划分为三类:“申韩式的法治”;“诸葛式的法治”;“近代民主式的法治”。而且,“由申韩式的基于功利的法治,进展为诸葛式的基于道德的法治,再由道德的法治进展为基于学术的民主式的法治,乃法治之发展必然的阶段,理则上不容许颠倒。”可以肯定地说,当代中国法学与政治二者“命运”之所系的“法治”乃是“近代民主式的法治”。
  贺麟先生所谓“近代民主式”的“法治”是“基于学术的法治”的论断尤其深刻。在贺先生看来,“近代民主式”的“法治”是“文化学术的提高、政治教育的普及、自由思想的发达、人民个性的伸展”的“必然的产物”。作为哲人,贺先生有着慎密的逻辑和思想,他在界定了“法治”之后,立即就说到了“法制”,“近代民主式的法治”当然是离不开“法制”的。“法治”与“法制”不是对立的,在贺先生那里自然也就不存在“从‘法制’到‘法治’”的论说了,他要强调的是,“近代民主式的法治”所内含的“法制”“乃是自下而上,以‘人民自己立法,自己遵守’为原则。政府非教育人民的导师,而是执行人民意志的公仆。”贺先生接着便十分详尽地阐释了他所谓“基于学术”的“近代民主式”的“法治”的具体含义。他说:“在此类型的法治之下,一件重要的法案的成立,都是经过学者专家的精密研究,然后提出于人民代仪机关,质问解释,反复辩争,正式通过后方可有效。有时一件旧法令的取消,或新法令的建立,每每经过在野的政治家或改革家多年的奔走呼号,国内舆论的鼓吹响应,和许多公民的一再联名请愿,甚或流血斗争,方告成功。像这种审慎的经过学术的研讨,道德的奋斗,方艰难缔造而成的法律,乃是人民的自由和权利所托命的契约,公共幸福的神圣保障。得之难,失之自不易。像这样的法律,人民当然自愿竭尽忠诚以服从之,牺牲一切以爱护之。因为服从法律即是尊重自己的自由,爱护法律即是维护自己的权利。” 这里既强调了立法的理性精神,也揭示了人们何以尊重法律的基本条件。同时,贺先生的言说还向当代中国法学家们昭示了,法治理论和学说得以深入开掘和成功建构的语境,从根本上说离不开法学家独立人格和学术品格的培育和塑造。既然现代法治与学术有如此要紧的关联,那么,当代中国法学家就理应持守自由而独立的学术立场,建构起自己的学术话语体系,坚定而顽强地走自己的路。这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行程中,法学家们应该担当的神圣职责和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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