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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理性 秩序

  如果离开理性的普遍基础议论法治,法治或可界定为多元的秩序和文化,甚至可以从秩序与文化中如考古般地寻找出、发掘出根深蒂固的传统因素。但是,不应该夸大传统因素的作用。因为,秩序和文化都是随着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凡是人类后天习得的东西,理论上都是可以改变的。人们用于改变社会的方案,必然来自于自己认为先进的东西。对于任何法治国家来说,法律都是沟通国家与社会的媒介。如果离开了国法的自觉调节,如果抛弃运用已有的知识成果支持人类的认识,法治也就失去了其本来含义。所以,法律又往往是标志进步的符号系统。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是一种文化的命题只包含部分的真实性,即,法律必然受本国文化的影响,法律的实施也必然受到民间秩序的检验,但是,法律同时又必然包含一些超出本土经验的东西。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中,只看到社会的意义,而忽视国家的作用,是不符合实际的。当然,也不能夸大国家的作用。在依法形成的秩序中,民间秩序的作用不可低估,但起主导作用的还是国家和法律,它决定了社会关系的主要方面、重要内容和基本方向。 
  法律的本质是法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所在,也是我们追求法治的思想基础。或许,人们对法律本质的认识曾经发生过严重偏差,但是不应该忘记,人们对法治的信仰的信念却都源于对法律的永不停歇的本体论追问(27)。 
  五、结束语:法理学方法与法学家立场 
  有学者提出,“目前在西方法学中,非本质主义是一种常识,而在中国,本质主义却是一种常识。”他认为使弱势话语变为强势话语的意义还在于区别“专家”和“普通人”,前者主张非本质论,后者主张本质论(28)。这种结论显得有些突然,但也确实表现出有的学者试图离开价值判断讨论法律问题的倾向。他们试图保持对研究对象的价值中立,以实现学术的价值(29)。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法律和法治本身都不是价值无涉的领域。学者的学术中立来自于他对法律和法治的价值剥离。如凯尔逊提出“恶法亦法”,他倒不是说法律与正义无关,而是说法学研究与正义无关,认为价值判断是立法者的任务。所以,将哪些现象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实在是研究者的学术选择。而且,研究者视角的不同,可以推动学术多元,繁荣学术研究。因此,从秩序或者规则的角度考察法律,只要确有见地,都是具有学术价值的。学术并不只有一种话语形式。但法学研究中价值判断实际上可能是无法回避的,19世纪以来的法学史表明,分析法学最终也没有脱离价值选择。实践中,排斥价值判断的同时也就已经做出了价值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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