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说,审判方式改革一项重要内容是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彻底废除完全由法官调查取证的制度。但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64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由于该条对于造成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收集的证据的客观原因并没有作明确的解释,尤其是对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收集的的情况没有作出严格的限制,从而在实践中被扩大解释,使法官享有了在主动收集调查证据方面享有极大的权限,从而根本不利于裁判的公正。我们认为对
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必须作严格解释,因为按照对抗制的要求,证据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提供,法院不应负调查收集职责,如果将该条作扩大解释,则法院仍然享有在很多案件中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则法院仍然代替了当事人的职责,这与对抗制是完全不符合的,对抗制的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法官不能主动依据职权而调查收集证据。尤其是只要保留法庭独立收集证据的权利,而且这些证据又具有优先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效力,这无疑会给滥用职权的行为提供机会,当事人也会利用这种法律上的缺口诱使法官实施有利于自己的职权行为。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实行对抗制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或者双方当事人均不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却有必要调查收集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6]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在对抗制的情况下,证据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负责,而法官只能处于消极仲裁者的位置,法官只是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辩护,如果当事人的举证是相互矛盾的,或者当事人均不提出证据,则意味着原告的主张不能获得证据的支持,而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或者因为证据相互矛盾,则应当由法官依据其知识和经验对证据加以判断,而绝不能说在此情况下都应当由法官依据职权调查取证,因为当事人双方的证据都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而收集和提出的,所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些证据都可能是相互矛盾的,出现证据相互矛盾现象以后,就应当由法官做出分析和判断,而这正是法官的职责所在,但不能一旦出现证据的矛盾现象就要由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否则,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过大,而与对抗制的要求完全不符合。
我们认为,对
民事诉讼法第
64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法官调查取证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律规定的原因不能收集,而主动要求法官收集的证据。这就是说,一方面,必须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律规定的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例如,当事人在银行开户情况、帐号、存款情况等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司法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才有权查阅而当事人不能够获取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因为人力物力的限制而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不应属于
民事诉讼法第
64条规定的范围。另一方面,必须是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调查取证。如果法院认为审理案件确实需要这些证据,则法院会依职权收集证据,但如果当事人并没有向法院提出要求,则法院不应当行使该项职权。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我国许多地方的法院,开始严格限制法庭调查取证的范围,例如,将法庭的主动收集证据的限定在当事人主动申请法庭查证,该要收集的证据是处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而非因当事人自己所能克服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当事人自己难以收集[7]。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当事人客观上不能收集的证据也必须由当事人主动提出请求法院收集该证据,当事人在提出申请的时候必须要详细说明不能收集的理由,如涉及商业秘密、银行存款帐户等,法院要认真审查其理由,在一方请求法院收集证据以后,也应当允许另一方对此提出异议,如果另一方所提出的异议合理,法院应当拒绝一方请求收集证据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