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限制由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必要性
王利明
【全文】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工作根本的原则。由于法院的裁判实际上是事实和法律的判断,因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最准确地概括了司法的方针和目的。但在诉讼活动中如何正确的理解“以事实为根据”的含义,值得探讨。过去我们一直认为,所谓“以事实为根据”是指:由法官在亲自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所认定的确凿无误的事实,才是裁判所依据的事实。诉讼的目的就是要发现客观真实,任何时候只要裁判结果与事实不符,则必须按有错必纠的原则消除裁判中产生的错误。
首先,我们要认识到,诉讼中的事实都要靠证据来证明的。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由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上都说明了事实的真相。人类文明史表明,迄今为止,人们尚未找到比通过证据证明事实更有效的发现真实的方法,惟有证据才是发现真实的方法,诉讼中的事实都要靠证据来证明,依据充足的证据而确定的裁判才有可能是公正的裁判。所以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边沁(Jereme Bentham)才指出:“证据为正义之基础”(Evidence is the basis of justice)[1]。然而,正是因为诉讼中的事实都要靠证据来证明,因此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并不一定是客观上存在的事实。一方面,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不可能完全是真实的,因为诉讼中争议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而法官并没有参与事件的过程和亲眼目睹发生的事实,时间的不可逆性使其不可能目睹事实的原貌。尤其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也不可能预知未来将要发生诉讼,而将客观事实情况录制下来,恢复事情发生的真实过程,这就使证据可能是支离破碎的,法官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凭借自己的分析和判断能力努力认识事情的真相,而不可能在任何案件中完全恢复事实的真相。另一方面,由于在特定的案件中,法官因为受证据的不完整性以及缺乏证明力等因素的影响,以及法官自身不具有足够的分析和判断的能力、生活经验,这就导致了法官基于一定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不一定完全是事实的真相。即使法官意识到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的事实不完全相符,为保护民事诉讼中的受害人的利益,只要其举证所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达到可以合理相信的程度,便应当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然而,“以事实为根据”绝不是说由法官亲自调查所认定的事实,才是可以认定的客观事实。以证据为根据,要求在诉讼中任何当事人要主张一定的权利存在,必须要主张该权利发生的原因、事实,这就是说要承担举证责任。举证是一种义务,这就是说,一方要提出请求,必须使法庭相信其请求的事实是真实的,这就需要举证证明请求的事实的存在,如果不能举出足够的证据,则要承担败诉的危险。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的予以分析和判断,而不是由自己去亲自调查收集证据,有关事实调查任务应当主要由当事人通过举证来完成。完全由当事人而不是由法官举证,才难更有效的发现真实。
为什么在民事诉讼中必须要完全由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因为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自身利益,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请求进行举证,他们为了实现自己的权益,理所当然的应当负举证责任。尤其是当事人都亲自参与的事情的发生和发展过程,他们完全有能力进行举证,且各方当事人都为了在诉讼中获胜,也会在诉讼中努力举证。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受利益的驱使,也能够最大限度的收集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同时也能够向法庭最充分的阐明与揭示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和价值。还要看到,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充分举证不仅可以获得比法官亲自调查取证要多的多的证据,而且通过双方从不同的方面和角度所举出的证据也可以使法官进一步了解案件的事实,通过当事人的说明和辩论,法官也可以逐渐的了解证据的真实价值,从而在此基础上,对事实的认定作出准确的判断。我国的审判实践也证明,允许法官享有广泛的调查取证的权利,很难避免法官滥用权利,而这对于司法公正的危害是极大的。尤其应看到的是,程序的公正具有其极为重要的独立的价值。因为,尽管事实需要由证据证明的,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定都能反映客观的真实,而证据的提供都是有时间限制的,我们不能为了追求真实的发现去破坏程序的设计,允许法官和当事人无限制的收集和调查证据;也不能为了满足一方要求发现真实的请求,而不考虑另一方的程序利益而拖延诉讼,或者将已经作出的裁判予以推翻。所以将真实的发现作为诉讼的唯一目的本身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