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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不足与完善对策

  ②截至2006年5月8日, IOSCO共通过、制定和发布正式文件240份,[③]其中决议( resolutions)24份,工作报告(working reports)216份。这些文件涉及证券发行、上市、交易、证券登记结算、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反证券欺诈和反洗钱等证券市场的所有方面,内容繁多,专业性和技术性特别强。此外,世界证券交易所联合会、30人集团、国际证券服务协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等其他国际组织也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有关证券监管的报告、指南等。
  然而,对于上述IOSCO和世界证券交易所联合会等其他国际组织制定和发布的决定、报告、指南等,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证券实务部门和证券监管机构尚未对其进行全面、系统、深入的研究和探索。对于上述文件中哪些内容我国是可以采纳和借鉴的,哪些内容我国是不能采纳或需要抵制的,没有清楚明确的结论。
  ③目前,南北矛盾仍为国际证券领域的主要矛盾,并且贯穿于国际证券市场发展的始终。在IOSCO框架下,美国、英国、日本等少数发达国家垄断了国际证券监管规则的制定,导致了在IOSCO所发布的标准、准则、原则、建议、指南和报告等文件中,基本上体现的是证券发达市场国家(地区)的证券监管价值和监管理念,而并没有全面考虑世界各国(地区)之间,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地区)与发达国家(地区)之间证券市场结构的差别、证券市场发展程度之不同、证券监管之完善程度与证券风险之差异性及各国证券监管组织机构等的不同。
  此外,多年来,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领域尤其是在WTO框架下实行南南联合自强,力争更新国际贸易立法,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④]但在国际证券监管领域,南南联合还鲜见成效。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在南南联合自强建立国际金融新秩序中还没有充分发挥其作用。
  二、加强我国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对策与建议
  (一)完善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法律依据
  1、实体法方面
  在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实体法律依据方面,应尽快制定有关证券市场国际化法律监管的专门法律及配套法规。因此,我国应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为证券市场国际监管合作与协调确立法律依据。具体做法是:(1)适时修订《证券法》,在其中增列有关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进行法律监管的具体条文。(2)应借鉴美国等国的相关立法经验,尽快颁布此方面的专门法律及配套法规,从而整体提升这些法律依据的层级与效力,更为有效地服务于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 。(3)清理现有分散的法律法规,废止不合时宜的规定,修订互相矛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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