④我国当前证券监管双边合作与协调主要采取签订谅解备忘录的形式,渠道显得单一,而没有充分利用司法互助条约来促进国际合作。[②]
2、多边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
(1)区域性多边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
目前,在全世界范围内,欧盟是在区域性多边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做得最好和最卓有成效的。欧盟通过成立欧盟证券委员会和欧盟证券监管者委员会、制定一系列证券监管的条例与指令等措施,极大地推动了欧盟各国证券实体法的趋同和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
近年来,我国虽然加强了与东盟各国在金融证券领域的监管合作与协调,发表和签订了包含证券监管合作内容在内的《东亚合作联合声明》和《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然而,目前我国与东盟各国的监管合作与协调仍主要停留在原则性的联合声明和框架协议上,并没有采取多少具体的实质性的举措。与欧盟相比,我国与东盟各国在区域性多边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的成效差强人意。
(2)全球性多边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
在多边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虽然中国证监会正式加入IOSCO,并已连续四届当选为IOSCO执委会委员。然而,我国通过IOSCO进行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内容还有待拓宽,工作力度亟待加大。
①IOSCO文件体系中具有里程碑式核心文件主要包括三份,分别为《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外国发行人跨国证券发行与首次上市国际披露准则》及《IOSCO多边谅解备忘录》。《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与《外国发行人跨国证券发行与首次上市国际披露准则》发布以后,得到了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热烈响应,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已经通过修改有关法律、规则或其他方法来执行《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与《外国发行人跨国证券发行与首次上市国际披露准则》,而我国目前仍未对上述两份文件进行认真的研究,更遑论采取措施来实施上述两份文件。此外,《IOSCO多边谅解备忘录》是各国(地区)证券监管机构之间首次签订的同类国际性多边安排,也是对证券欺诈行为进行监管合作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给国际监管合作与协调搭起了一座重要的桥梁。《IOSCO多边谅解备忘录》可以使一国(地区)证券监管机构免去签署多个双边备忘录的麻烦,一国(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一旦成为《IOSCO多边谅解备忘录》的签字方,等于同时跟同为签字方的其他几十个司法管辖区的监管机构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双边合作备忘录。因此,《IOSCO多边谅解备忘录》将大大促进所有签署机构之间对证券欺诈行为的监管合作,让世界各地监管机构互相协助以打击跨境证券诈骗活动、市场失当行为、恐怖分子筹资活动及其它金融罪行。截至2005年9月28日,已有美国、英国、德国、法国、加拿大、香港等27个司法管辖区的监管机构签订了该《多边谅解备忘录》,另外有五个司法管辖区(瑞士、秘鲁、智利、塞浦路斯、巴拿马)表示愿意推行所需的改革以符合参与签署的资格。中国证监会目前仍处于对《IOSCO多边谅解备忘录》的研究阶段,尚未启动加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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