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具体类别的信托业务需要专门立法予以推动和突破,如房地产投资信托、集合年金等等。这些业务如果无法在份额、推介等方面进行一定的政策扶持,将很难在我国生存和发展,很难在我国发挥这些产品在国外所发挥的完备房地产金融体系、完备社会保障体系等作用。所以建议对这些对社会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有特殊意义的信托业务给予特别立法,并结合业务特点在份额、推介等方面进行有条件的放开。
二、立法和政策应当保证公平竞争,避免在同一市场上因各参与主体经营规则不平等而对信托业的伤害。
两个《办法》均规定了“除法律、行政法规,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信托业务只有信托投资公司经营”,正因为有上述业务专属性的保证,信托公司业务规范的限制性规定较多。但实践中信托性质的业务已经为其他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所运用,且无需遵守两个《办法》等信托行业规范,这对信托行业空间挤压较大,特别体现在推介方式、起点金额、托管等对业务利润和业务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方面。
要解决这个问题,唯有对理财市场进行行政法规效力层次以上的统一立法。因为两个《办法》从目前来看已经有保证信托业务专属性的条款,但是由于其只属于部门规章的法律层次,无法对其他部门或政府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产生强制适用的效力,所以可以考虑:一是在《信托业法》中明确信托理财市场的统一标准,二是在两个《办法》修订后,在更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规定信托理财市场的统一标准,并上报国务院,将其上升为行政法规的法律层次。
总之,立法和政策应当在同一市场上保证公平竞争,建议通过高层次立法的形式对信托理财市场进行统一规范,以市场为基础保证各行业竞争的公平性。
三、立法和政策应当保证信托法律环境的完整性,加强信托配套法律法规的出台。
从实践来看,信托登记、税收等相关信托配套立法的缺乏在实践中确实对信托业务的发展带来较大的影响。以信托登记为例,由于实施细则迟迟未能出台对信托制度及社会交易的危害很大,例如,由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造成信托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只能通过
合同法或物权法意义上的转让来持有信托财产,在过户的税费上及登记机关的审批等方面造成了很大的阻碍。又如,由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对社会交易安全造成的危害很大,因为社会第三方从登记机关那里无法得到登记财产的性质等方面的准确信息,而
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又有一系列的保护性规定,这将加大社会交易的不确定性,对于社会交易安全极为不利。所以,建议尽快出台我国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细则等信托配套立法,保证信托运作的各个过程都能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