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托行业规制建设的设想
卢晓亮
【关键词】信托 监管
【全文】
现行信托业规制(主要指“一法两规”)从制定、实施到现在来看,对我国信托行业的生存与发展有很大的积极意义和实践成果。首先,现行信托业规制给信托业提供了生存与发展的基础,确立了信托的基本定义及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则。其次,现行信托业规制为信托行业提供了一定的创新空间,为具体信托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指导并对信托产品的品种采取宽松立法的形式,由信托公司在实践中探索。最后,现行信托业规制在信托行业整体规范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有效防范了信托行业的整体风险。应该说,现行信托业规制在我国信托业的发展中起了夯实基础的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信托业实践的逐步开展,现行信托业规制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滞后性,已经在不少方面跟不上信托业发展的步伐,所以对现行信托业规制(特别是“两规”)进行适当的修订已经是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根据我司的实践情况,主要就以下方面提一些设想和建议:
一、立法和政策应当避免在公司和产品两个层面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应从实践角度考虑为未来发展预留空间。
1、从公司层面来看
(1)关于信托公司开设分支机构的问题,在两个《办法》中均属于立法空白,但实际操作中是禁止信托公司开设分支机构的。行政的划分区域限制了信托业务的开展,限制了信托机构的发展,也限制了客户的市场选择权,不利于市场竞争优化。从实践来看,继续划分区域、限制业务开展,在金融混业的背景下,将使信托机构在与其他金融机构的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将对某些信托业务的开展造成较大的不利影响(如企业年金业务必然涉及异地客户的开发和持续的客户服务)。所以建议在《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预留分支机构的敞口条款,如经银监会批准后信托公司可开设分支机构。这样在立法中不做“一刀切”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而在实践操作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规范和认定。
(2)关于信托机构经营限制的问题。在两个《办法》中对信托公司经营限制的条款主要集中在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不得办理负债业务等方面。这其中有不少规定从目前来看都已经过时了,如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后已经对公司对外投资采取了开放的态度,《
公司法》第
15条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取消了原来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本50%的限制性规定。所以建议在新
公司法颁布和金融混业的背景下,重新考虑上述经营限制,希望在立法中留下制度空间,设立“经银监会批准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敞口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