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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物权变动的新模式的思考——以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为中心

  在上述表格的第1种情形中,由于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均为有效,物权交易人能有效地取得物权,因此,不会发生交易安全受威胁的问题。这与善意取得、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无关。物权行为无因性只有在第4种情形才能适用。在第2种情形——债权行为有效,但物权行为无效——和在第3种情形——债权行为有效,但物权行为无效——中,无因性制度不能适用,如受让人在买卖合同缔结后丧失行为能力,虽然其已经取得占有或者办理了移转登记,但仍然不能取得所有权,此际无因性原则不能适用,这时就只能适用公示公信力制度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第三、虽然在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能适用的场合(上图第4种情形),有时候其较公示公信力制度对第三人保护的范围要宽泛,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的功能为公示公信力制度所不及。
  在物权行为无因性适用的场合,由于买受人能够取得有效的物权,因此,与该买受人为物权交易的第三人,无论其是善意还是恶意,均可获得有效的物权。而公示公信力制度则不能为恶意第三人提供保护。这就意味着:从表面上看,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公示公信力制度相比,前者对第三人的保护范围较大,不过,由于这一部分是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而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对善意第三人而不是对恶意第三人进行保护,保护恶意第三人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因此,不能在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能够适用的场合以其对第三人的保护范围较大为由而认为它比公示公信力制度要优越。
  从这些分析可以看出,在对第三人的保护方面,公示公信力不仅可以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上图第4种情形),甚至还可以在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无法发挥作用的领域(上图第2、3种情形),为交易安全提供保护。因此,采纳公示公信力制度而不是无因性理论是完全可行的。
  不过,必须承认的是,无因性理论也有其独特的优点,即其不仅可以保护第三人,而且也可以保护买受人,因为买受人只要是基于有效的物权行为而受让物权,即可取得该物权,而不受债权行为效力有瑕疵的影响。而在不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法制下,当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在效力上存在瑕疵时,买受人则不能取得物权。此际,由于不存在公示公信力制度适用的空间,买受人无法受公示公信力的保护。因此,在保护买受人利益方面,无因性制度自有其优点,用公信力制度取得无因性制度,诚然如上述,固可圆满地保护第三人即交易安全,但却不能保护买受人。不过,第三人的保护才是无因性制度的最终目的,因为第三人才是交易安全的化身,保护买受人只是保护第三人的手段,并且此种可通过无因性制度来保护买受人的现象的适用范围并不宽泛,因此,这一点不能成为否认公示公信力制度取代无因性制度的理由。
  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在对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的保护,即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上,我国立法不必采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采纳公示公信制度即可。正是由于公示公信制度具有无因性制度无法替代的优点,因此,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在采纳了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后,还规定了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亦即公示公信制度。
  在解决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善意取得的关系问题之后,我还要对无因性理论作一些评价,即无因性理论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是否符合正义的目的。如上表模式4所显示的,负担行为无效而处分行为有效时,无论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占有,均可取得依照有效的处分行为取得标的物的权利,这就使得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在其应受法律保护上并无实质性的区别,这与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宗旨不符。而如果采取有因的物权行为理论——即在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后,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而通过公示公信制度来保护交易安全——则可以发生与债权形式主义同样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这显然更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对此,可参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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