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批判善意取得以主观标准评价交易安全的观点并不能成立。因为现代民法中的善意占有已经作为物权制度外观秩序的一个当然的法律推定结果而存在,如《日本民法典》第186条第一项规定的动产占有的事实推定即为适例,该条规定:“对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平稳而公然实行占有。”因此,可以说,占有中的善意标准已不是一个纯粹的主观标准了,它由于借助占有稳定物权外观秩序的事实推定效力而具有了某种程度上的客观性。从属说将物权行为无因性和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进行区别,认为两者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方面,值得赞同。但我对该种观点将善意取得视为物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等于将占有制度这一权利虚像的法律效力混同于以权利实像的评价不能苟同。肯定说的结论虽值得赞同,但其在两制度的关系上忽视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的某些为善意取得制度所无的功能,这一观点无法对采纳了无因的物权行为制度的立法例中,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还建立起了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这一现实做出解释,因此,此种结论的获得尚需进一步论证。
(二)公示公信制度可以发挥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的功能
我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完全可由善意取得或公示公信力制度取代,[32]其具体理由详述如下:
第一、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力制度在功能上是一致的,两者可以相互替代。
在动产物权上,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力制度的功能是相同的,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先生即认为动产的善意取得是赋予动产的占有以公信力。此点无须详述。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在不动产物权上,两制度是否具有相同的功能。而由于公示公信力制度可以适用于不动产物权,但善意取得可否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则存在争议,因此,这一问题可以化约为不动产物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此与动产以交付或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同。不动产登记使不动产的权利状态具有外部表征或征象,权利归属极为明显,处分人在转让不动产时出示权利证明,一般不会发生使第三人误信不动产占有人有处分权的问题,因此,一般认为,对于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始有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此种观点虽不无道理,但未免过于绝对。既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赋予动产占有以公信力,其实质无外乎是在公示所表征出的权利状况与实际物权状况不符时,对信赖公示所表征的权利为真并基于此项信赖从事物权交易的人予以保护的制度。那么对不动产而言,如果出现登记所表征的权利状况与实际的物权状况不符的情形,则根据“相同情况为相同处理”的原则,对信赖登记为真的善意第三人同样也应予以保护,也就是说,应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既然不动产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力制度在功能上是一致的,两者可以相互替代。
第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存在不足,因此采纳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或地区在规定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后,往往还规定公示公信力制度或善意取得制度。
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中,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各自适用不同的效力评价标准,对物权行为而言,其生效除了应具备债权行为的有效要件之外,还须具备另外一个要件,即处分人享有处分权。由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独立而存在,因此在效力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可表现为如下图所示的四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