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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物权变动的新模式的思考——以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为中心

  在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后,就可以像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的立法那样,对无权处分制度进行合理解释,从而可以保持属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一种的无权处分制度与善意取得、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主观不能、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等制度的和谐,使这些制度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相互配合,共同发挥规范民事主体行为的功能。[26]
  三、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下交易安全的保护
  综观实行不同物权变动模式的各国立法,其对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的保护无外乎通过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力或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来达致。在采纳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后,由于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的保护无法诉诸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制度,因此,由于不采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必然要通过善意取得或公示公信制度来进行,那么,此处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与全然采纳物权行为制度的国家或地区相比,部分采纳物权行为制度后仅通过善意取得或公示公信制度来保护交易安全是否存在缺陷。本部分的主旨即在解决:在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后,不通过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仅通过善意取得或公示公信制度即可圆满的解决对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
  (一)我国学者对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关系的认识
  围绕着物权法的制定,我国私法学界对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间的关系作出了相当热烈的探讨,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肯定说。该说认为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制度在功能上具有一致性,因此善意取得可以取代物权行为理论。该观点为王利明、梁慧星、陈华彬、高富平等学者采纳。如王利明教授认为,“较之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善意取得不仅有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而且因其可以区别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不同情形,来决定是否对其进行保护,也能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和诚信原则的要求。”[27]梁慧星教授认为,“在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下,第三人可以借助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受保护,而不必求助于物权行为无因性。”[28]陈华彬先生则指出,在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以后,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的交易保护机能绝大部分便被善意取得制度所吸收。
  第二,限制说。孙宪忠先生认为,主观善意的要求与物权公示原则的基本功能不协调。“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缺陷在于它弱化了物权公示的效力,弱化了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在现实生活中的所发挥的作用”,“……善意取得制度设计中一个很大的缺陷,就是它不能把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与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终区分开来”,因此,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相比,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受有相当的限制,[29]而王轶博士则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确认,破坏了法制文明的理念,破坏了法的理论的一贯性,实乃不得已而为之的制度,因此,必须在适用的范围上加以必要的限制。”[30]
  第三,从属说。田士永博士从强调善意取得制度的抽象性着眼,认为善意取得属于特殊的物权行为,除去处分权或者善意这一要件之外,无论是构成要件上还是法律效果上,善意取得都与一般的物权行为并无不同,“善意取得通过保护信赖公示效力的善意,于自非权利人取得方面,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一般物权行为抽象原则通过将原因行为和物权行为效力的分离,实现自权利人取得方面之交易安全保护,二者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适用于不同方面,不能替代。同时,善意取得使自非权利人取得成为可能,又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物权行为包含处分因素时因要求处分权而妨碍善意第三人的取得这一不足。由于自权利人处取得为常态,因此可以认为,善意取得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乃在于弥补物权行为抽象原则对交易安全保护未达之处,即自非权利人处取得的情形的交易安全问题。” [31]因此,可以把善意取得看作是以善意取代出让人处分权要求的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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