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物权变动的新模式的思考——以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为中心
宁红丽
【摘要】不管是从立法例来看,还是从揭示交付的内涵的视角来看,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作为一种物权变动默示确系存在。此种默示具有优越性,从契合我国现行的私法制度体系的角度考虑,我国应建立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在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下,仅通过善意取得或公示公信制度即可圆满的解决对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可达到或优越于采纳完全的物权行为制度所能获致的保护交易安全的效果。
【全文】
一、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确系存在
(一)瑞士、荷兰、奥地利等国民法建立了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
对瑞士、荷兰、奥地利等国民法的有关条文进行解释,完全可得出瑞士民法对物权变动部分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的结论。
在瑞士法上,对于不动产,以原因行为、登记承诺、登记相结合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瑞士民法》第657条第1项规定,“移转土地所有权的契约,不经公证,无约束力”。学者将移转土地所有权的契约解释为债权契约。《瑞士民法》第963条第1项规定,“所处分的不动产登记,须依不动产所有人的书面声明作成”。书面声明即登记承诺,是不动产所有人同意移转不动产所有权而作的同意登记的书面意思表示。立法以书面声明作为登记依据,不以债权契约为登记依据,显然把书面声明作为债权契约外的独立行为。瑞士民法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已至为明显。即便是主张瑞士采债权形式主义的观点也认为书面声明兼有物权行为性质。[1]另外,《瑞士民法》第974条规定,“某物权之登记不正确时,知其或不得而知其有瑕疵的第三人,不得援用该登记。无法律原因或依无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行为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可见,瑞士民法把登记与原因行为相联,原因行为无效则登记无效,明确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对于动产,第714条规定,动产所有权之让与,须将物之占有移转于取得者。对于交付外是否仍须有物权合意,该合意是否为无因性,法学界意见纷纭未能一致,旧判例立论于无因性原理,1929年联邦法院判例采反对说。[2]诚如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先生所言,我国学者对瑞士民法有相当的误会,以为后出的瑞士民法有意修正德国民法的过度概念主义,而以物权变动需有债权的合意,另外加上履行债务的交付或登记即可,不要求另有物权行为。事实是瑞士民法也无法违反上述“物权变动只能透过物权处分行为”的逻辑,只是稍加简化,把物权合意的要求,解释为买受人已因买卖契约而取得受让所有权的请求,从而只需再有出卖人一方为处分的意思主义,即可成立物权处分行为,换句话说,只是“折衷”改采单独行为而已,并未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至于另外否定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改采有因原则,则与此处所说的体系逻辑无关,而为与体系相容的另一种立法政策。[3]
对于荷兰民法中的物权变动,荷兰国会议员雅各.H.比克惠斯教授指出,一项所有权的让渡凭借着指向移转所有权的一个协议,比如一项买卖成互易合同。在有些国家中,比如法国(民法典第711条和1138条)、比利时(同条),以及意大利(民法典第1376条),这个合同自身引起所有权的移转,尽管对所有权转让来说,要对抗第三人还要强加进一步的要求。另一方面,德国法(民法典第929条)、瑞士法(民法典714条)和荷兰法(民法典667条和671条)要求有双方指向所有权移转的进一步行为,确切地讲,对动产来说是转移占有,对不动产来说是在适当登记部门的公示行为。此种进一步的行为通常称为“物权合同”。前述最后提到的法律制度,在债权和物权合同相互联系的方法问题上态度各异。在德国,实行所谓的抽象制度(abstract system),由是物权合同的效力完全取决其自身。另在方面,在瑞士和荷兰实行任意制度(casual system),作为转让基础的相关之债无效,使转让本身也归于无效。[4]]因此,在瑞士与荷兰法上,既不否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又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有条件地承认物权行为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