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负责的程序中,如果发现被追诉人有不合常理的行为时,都有权也都有责任对其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
159条还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既然立法已经明确赋予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我们当然可以推导出辩护人也有权提出为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当然,在辩护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陕西高院并非应一律同意,而是可以根据全案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有必要做鉴定。因此,从这一角度而言,无论陕西高院作出什么样的处理,人们似乎都很难从合法性的角度对其进行评论。即使陕西高院拒绝辩护人的这一申请,也毕竟是在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的。
不过,从诉讼原理的角度而言,是否对被追诉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这更多地应属于控辩双方自行决定的事项,法庭只能在双方的申请明显属于拖延诉讼或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况下,才可以做出附理由的否定性决定。因此,从现有的证据来看,陕西高院似乎又没有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这一申请。尤其是考虑到本案的重大及其影响所需要的慎重处理,陕西高院更应该顶住各种压力为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但是,令笔者不无担心的是,长期以来,中国的法院在裁判活动中所关心的主要不是诉讼程序的维护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而是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合法。因此,陕西高院很可能会拒绝辩护人提出的这一申请,甚至不提供任何理由。道理很简单,如果仅仅站在“结果中心主义”的立场上来看待辩护人所提出的这一申请,那么,对于要不要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问题,可能确实是无关紧要的。即使不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也并不然会导致错判。毕竟,基于邱兴华作案前后的种种表现,也基于司法鉴定本身存在的诸多问题,邱兴华是否确实患有精神病,这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不确定的。或许,二审法院的法官们可以基于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对邱兴华是否有精神病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在很多情况下,我们也很难说这种判断就是错误的。但是,同意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难道仅仅是为了确保不出现错判吗?难道它不应该是为维护被追诉方的辩护权和抑制法院的裁判权所必须的吗?这难道不应该是公正审判的最低要求吗?尤其是在这一重大案件已经越来越具有“公共事件”的性质之大背景下,如果陕西高院仍然拒绝对其作司法鉴定,那么这种审判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审判结论还具有正当性么?能够有效地消除人们的合理怀疑么?会不会像很多案件的处理一样,案件的审结之日,却是各种猜测和质疑滋长之时呢。
看来,陕西高院是否会同意辩护人的这一申请,绝不是一个简单的办案手续问题,而属于能否确保邱兴华得到公正审判的重大问题。因此,我们呼吁,也真诚地希望,陕西高院能够以公平审判尤其是“过程中心主义”等价值观念作为指引,认真对待辩护人的这一申请。也只有这样,才不至于错过这一有望推进中国刑事法治进程的历史机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