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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赖原则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运用

  (二)、信赖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运用
  在我国刑法教科书中没有“信赖原则”的概念,在刑法理论上提及“信赖原则”的,也为数不多。但是从我国刑法以及一些地方法规的实然规定来看,确实有“信赖原则”的影子。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交通工具的日益增多,交通事故的频频发生,交通的现代化急需观念的现代化,而这种现代化的交通观念需要制度的引导。上海市就有这样的法规:为配合市人大修订的《上海市道路交通处理条例》,上海市公安局于2000年3月公布了“关于本市道路交通事故严格依法定责、以责论处的通告”,“通告”明确罗列了一些行为负全部责任的情况:第一类是行人的全责规定,譬如“行人在有交通信号等控制的地方违反规定,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在设有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和漆划人行横道线处100米范围内,不走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和人行横道而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第二类是非机动车骑车人的全责规定。如骑车人在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机动车专用道、单行道上与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第三类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全责规定。包括酒后驾车、过度疲劳驾车以及其他违反车辆行驶规定的行为。这个体现了信赖原则的法规既为交通事故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规则,也明确了各方的注意义务和责任,为市民的交通观念起到了引导作用。
  前述的只是一个地方行政法规的例子,而在我国刑法适用中也有信赖原则的体现。现行刑法133条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成立交通肇事罪。为了贯彻执行刑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认为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造成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另外,还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也成立交通肇事罪: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照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如果按照刑法的规定,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只需考虑是否具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就够了(这有以结果论责任的嫌疑),而按照《解释》的规定,除了考虑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结果外,还必须考虑行为人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有学者对这个司法解释存在异议,认为它是一个越权解释,实际上修改了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但笔者比较赞同这个解释规定,这使我们在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时候,不能仅仅考虑后果,还要看对于该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是否要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即分清责任。这是将该业务所发生的危险(注意义务)给参与者予以合理的分配,哪一方不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就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避免了只以结果论驾驶人的责任,因此可以说这个《解释》体现了危险分配理论和信赖原则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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