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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赖原则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运用

  新过失论中的容许危险理论及信赖原则是十九世纪末由德国学者提出的,主要意思是,某种具有危险的行为,其对社会的有用性,大于其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被容许的理论。根据容许危险理论,行为人即使对结果有预见可能性,还不能确定该行为是否已经充足了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还必须违反了其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及结果回避义务,才能成立过失犯罪,从而限制了过失犯罪的可罚性。实际上,被容许的危险理论并没有使危险业务本身的危险有所减轻或者消除,而是将原先由危险业务从业人员承担的注意义务分解了,将其分配给不同的主体,这就产生了危险分配理论。危险分配理论的意思是,在从事危险的业务或者事务时,参与者应当以相互间的信赖为基础,对于该业务或事务所发生的危险,予以合理的分配,就各自分担的部分予以确切的实施,分担回避危险,使危险减轻或者消除。这就是说,在交通运输中,应当分配给驾驶者和行人各自相应的注意义务,如果要求于驾驶者的义务多,要求于行人的义务就少,两者的注意义务是此消彼长的关系。
  信赖原则与危险分配理论是一种表里的关系,并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司法实务中逐步形成。在交通运输中,汽车驾驶者对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的事故一般都有预见可能,而且也有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若依旧过失论,驾驶者的过失责任就在所难免。这种状况虽然保障了行人的安全,但是使汽车的发展失去了意义。基于汽车交通的本质,汽车驾驶员并无将所有行人的可能不注意的情况都予以考虑的必要和可能,如果根据当时的全部情况,判断行人不会如此不注意时,则驾驶人已经履行了其注意义务。根据信赖原则,人在参与交通活动时,只要根据交通规则而行动,就可以信赖其他参与交通的人也会遵守交通规则,如果因为其他从事交通的人采取无视交通规则的行动而发生了事故,就不应对此追究遵守了规则者的责任。
  日本早期对于交通事故之判决,大多依旧过失论来认定过失责任。二战后,信赖原则被引入日本。随着高速路的发展、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分开以及交通信号设施的完善,为了维护交通的顺畅,发挥汽车等高速交通工具之性能,在司法实务上对于行人和车辆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信赖原则,已成为普遍。
  二、信赖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运用
  (一)、信赖原则在过失论中的意义及适用条件
  信赖原则在过失论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基本理论对于过失犯的违反注意义务,提出了新的标准,并非如过去那样一味以结果论责任,而兼顾引起结果的行为样态是否相当,具有强烈减轻回避结果义务的功能,也是一种对危险行为不予处罚所特别构成的理论。提出信赖原则的意图在于,在对一般人来说存在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也要限制注意义务,通过在这种程度上扩大行为人自由活动的领域来提高行动的效率。但是,它的采用,必须以存在与其相适应的社会基础为前提。一般认为,适用信赖原则要符合以下条件:主观的要件是:行为人信赖他人将实施适当的行为,而且这种信赖在社会生活上是相当的;客观的要件是:存在着信赖他人采取适当行为的具体状况或条件,而且自己的行为不违法。不符合上述条件,就不能适用信赖原则。例如,驾驶者不能信赖幼儿、酩酊者、身体障碍者会遵守交通规则、采取适当行为;自己实施违法行为时,不能信赖他人采取适当行为。信赖原则体现出了不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考虑到他人应注意的义务,即免除行为人预见他人实施不法行为而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这就从分担过失责任的思想出发,基于社会生活中行为人相互间的责任心以及社会连带感,在彼此能够信赖的范围内,实施的一定行为即使导致结果发生,也不承担过失责任。可以看出,信赖原则设立的出发点,在于调和公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与社会生活、建设中发挥现代化工业事业作用之间的矛盾,缩小过失成立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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