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我们讨论奸淫幼女罪是否属于严格责任。在英美
刑法中,如果一个男子与一个不满法定年龄的女子发生性行为,虽然该女子是自愿的,而那男子也误认为该女子已过了法定年龄,不具有通常所说的故意,仍构成强奸罪,这是一种绝对责任犯罪。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处,从重处罚。”对于这一规定中所要求的犯罪主观方面的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本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26]也有学者认为不能把对幼女的年龄的主观状态限定为明知。[27]通说的观点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对方为幼女,尽管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客观损害,但行为人缺乏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因此本罪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幼女,即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28]这一涉及到此罪是否属严格责任犯罪的争议,随着2003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而予以解决。这个解释是《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
刑法第
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我们暂不讨论此解释的合理性,它毕竟是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奸淫幼女行为成立犯罪的条件,即它的主观方面要求明知,是一种过错责任。从这一点来看,奸淫幼女罪不是严格责任犯罪。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现行
刑法中不存在严格责任。这是从实然的角度来说的。从应然的角度来说,我国刑法是否应该有严格责任呢?
四、在我国刑法中确立严格责任是应然的选择
我国刑法的原则之一就是主客观的统一,反对简单的“客观归罪”,但这个原则不能有例外吗?为了保持法律的生命力,我们既应考虑公共政策、诉讼效率、诉讼成本的需要,也要考虑时代发展的需要。霍姆斯曾经预言:“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法律的生命从来都是经验。就确定那些人们应当接受其统治的规则而言,时代的诸多必须、流行的道德和法律理论、对——无论是公开宣布的还是下意识的——公共政策的直觉、甚至法官与其同胞国人分享的偏见,都要比演绎推理作用大得多。”[29]尽管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不存在严格责任,但是,在当今高科技工业迅速发展的形势下,公害现象不断发生,给国家、集体、人民群众的财产和生命安全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尤其是环境污染,甚至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不论从提高工商企业者的责任感、注意义务等角度来说,还是从保证社会的角度来看,设立严格责任都是很有必要的,因为惩罚只是刑罚的目的之一,刑罚还应具有价值导向的作用,它应该具有功利目的,即预防犯罪。严格责任即可以提高工商企业主的注意义务或保护补偿受害者,使法秩序得以回复。
从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上来说,严格责任的设立也是必要的。如果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等公害现象的行为设定为严格责任,那么对这种行为的罪过就是推定罪过,即公诉方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这种犯罪行为,就可以推定他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不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但是被告可以通过向法院证明他事实上不存在犯罪心态而免除责任,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责任由被告承担,这种举证方式与罪过责任的举证方式相比,控方的举证责任要小得多,因此,可以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就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办案经费紧张,而且行为人主观心态难以证明的状况来说,对重大公害犯罪设立严格责任无疑是合适的选择。出于诉讼方便的需要而支持严格责任的合理性,并不是否定实体真实的存在,必须强调诉讼公正与实体真实具有同等重要性,因为诉讼的及时性原则是世界公认的“司法最低限度标准”之一,而且“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这一法谚已被无法司法实践所证明。[30]因此不论从经济上分析,还是从公平正义的观念出发,严格责任的设立都是一种理性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