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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持有型犯罪的若干问题

  具体到本文中的持有型犯罪,笔者倾向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必要说。首先,我们看违法性认识不要说。根据主客观统一的犯罪故意概念,认定犯罪时,除了行为人的行为外,同样要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这种主观恶性即为反规范的主观恶性。如果没有这种反规范的恶性,刑事责任的追究就是无根据的。如果否认违法性认识的必要性,仅仅要求对犯罪构成的事实有所认识,无疑会扩大犯罪圈,这与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背道而驰。作为持有型犯罪而言,本身即为严密刑事法网、强化法益保护而设立的具有堵截犯罪功能的一类犯罪,如果再将违法性认识也排除在故意之外,无疑会给刑罚权的滥用大开方便之门,公民的人权和自由就处于危险之中。其次,违法性认识必要说也存在缺陷。如果认为故意的成立以违法性认识为前提,那么,越是知法懂法的,就越可能成立故意犯罪,越是不知法不懂法的,越是不可能成立故意犯罪。这不仅不公平,而且与公民的知法义务相冲突。因此可以说,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怂恿公民不知法律。至于自然犯和法定犯区别说,因为二者的区分是相对的、流动的,对于许多犯罪而言,人们无法证实它是自然犯还是法定犯,而使这种学说失去意义。另外,在这几种观点的争论中,所说的违法性到底是指形式的违法性(行为违反刑法的规定),还是指实质违法性(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从这些观点分析,我国学者对此的讨论,应该是指形式的违法性(我国刑法中的违法性),即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笔者同时认为,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不能离开我国刑法的实然规定。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只要求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地认识,并没有规定要求对行为的违法性(形式违法性)有明确认识。从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的关系来看,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才能认定为犯罪。某种行为一旦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就表明这种行为具有足以构成犯罪的必要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也就具有了刑事违法性特征。即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违法性可以通过社会危害性充分反映出来。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只要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对构成犯罪的事实有了认识,也就意味着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有了认识,所以在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时,通常只须查明他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认识,就足以说明他对行为的违法性是否有认识。如果成立故意只要求危害性认识,而不要求违法性认识时,是否扩大或缩小了故意的范围?有人提出,“大义灭亲”时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义行为,有益于社会,应该说行为人没有认识到社会危害性,但是,行为人知道杀人犯法,应该说行为人认识到违法性。然而,某种行为有无危害,不是根据任何个人的认识确定的,而是根据一般人的认识予以确定,法律正是根据一般人的认识禁止犯罪的,谁都知道法律禁止的行为是有危害的行为,立法者不可能禁止对社会有利的行为,所以认识到违法性就必然认识到了危害性。再说,“大义灭亲”也是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因素,因此,在认识到了违法性的情况下,不可能没有认识到危害性。由此看来,只要求危害性认识,并不会缩小处罚范围。另一方面,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仍然决意实施该行为,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时,其主观罪过不仅明显而且严重,应以故意论处。所以,只要求危害性的认识,并不会缩小或扩大处罚范围。因此,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必要说较为妥当,它原则上坚持了违法性认识必要说,但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确实不能认识违法性的,就排除故意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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