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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持有型犯罪的若干问题

  单纯的持有行为所保持的状态或事实,从其本身来评价,即不会侵害他人,也不会损害社会,然而,从持有的对象来看,某些物品本身具有“恶”的属性(如枪支、弹药、毒品等)或者持有对象本身就是违法之物(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巨额财产”在法律上属于非法财产),持有这些特定的物品蕴含着对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经济管理等秩序的侵害。也就是说,持有某些物品对社会具有一定抽象或现实的客观危险性,给社会秩序和安全或者公民的健康造成潜在的或现实的威胁。如公民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对社会治安造成隐患。正是因为这种持有特定物品的行为是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国家才能够正当地禁止公民持有这些物品,并将这些有可能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从形事政策的角度来看,对于具有重大法益侵害直接危险的持有特定物品的行为、可能掩饰、隐瞒重大犯罪行为的持有特定物品行为或者仅针对具有特殊法律义务的行为主体即国家公务员设定少量持有型犯罪构成,如非法持有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非法或无法解释来源的财产罪等,是持有型犯罪构成作为国家和社会反犯罪斗争的刑事政策系统中的一项具体的刑事政策选择,对于这些持有型犯罪而言,可罚性的根据不仅仅在于直接的义务违反,有的持有型犯罪构成的立法评价对义务违反的考量甚至还超越了对法益侵害或法益侵害危险的考虑,可罚性的深层考虑可能主要在于义务违反。例如,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罪违反了国民保守国家秘密义务内涵中的无权知悉或接触国家秘密的人不得接触、刺探、知悉、拥有国家秘密的要求,同时这种义务违反行为也具有对国家安全这一重大法益安全侵害的现实威胁。持有型犯罪构成将刑法的触须延伸到犯罪预备行为以及单纯的法益侵害危险或义务违反行为,具有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发挥其强化法益保护、防止狡猾的罪犯逃避刑事追究的堵截犯罪的功能。
  在刑事诉讼中,持有型犯罪构成通过降低证明要求以及部分倒置举证责任,发挥其强化法益保护、减轻控方证明责任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从持有人处查获特定物品这一事实本身,一般可以推定持有人对所持物品具有持有故意,因而在持有型犯罪中,公诉机关刑事证明的难度大为降低。但是这不是说持有型犯罪不需要证明犯意,而是说持有行为一般即意味着证明了持有犯意。有一般就会有例外,我们不能完全排除无持有故意的情况。在控方证明了持有行为之后,持有人仍然可以提出必要的证据合理地怀疑由持有事实至持有犯意的立法推定,排除犯意,反驳指控。这时,举证责任就倒置给持有人一方,一旦持有人对控方由持有行为至犯意的推定提出了合理怀疑,公诉方应当就此举出充分的证据来加以反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的程度。只有在持有人没有必要证据来反驳控方的证明时,才能使之承担持有犯意成立的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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