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缺乏强制中止采购项目执行的程序。WTO政府采购协定要求质疑程序应规定:快速的临时措施,以纠正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保持商业机会。质疑事项的审查、处理机构在法定期限之内,在对质疑作出决定前,要求采购实体必须做到中止合同的授予或者中止合同的履行。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在质疑程序中规定强制暂停措施,只是在投诉程序中规定可以暂时中止采购项目,但这不是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供应商提出质疑程序或者投诉程序都不是采购程序中止的原因。在此情况下,不论是质疑程序还是投诉程序,均无任何的实质意义。比如我们招标公司遭遇投诉的这个采购案例,投诉供应商要求中止政府采购合同,并提出了强烈要求,但均未能得到采纳。退一步来说,即使投诉供应商最终能够打赢官司,也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因为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打官司不能重新拿到先前的政府采购项目。显而易见,我国现行的
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质疑投诉程序是不能对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救济。
2003年3月20日,受诉财政局全部采纳了我们的意见,驳回了落标供应商的投诉。但投诉供应商还是不服财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财政局所在地的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要求对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以及所适用的行政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决。司法审查是法院监督、纠正财政机关违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是WTO法律框架中的重要内容。但我国司法体系,法院审查财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常常会遭遇尴尬。其原因是目前法院的经费管理体制中,法院与财政部门是相互依附的“锅与碗”关系。法院吃拿地方财政这碗饭,法院的财政预算、诉讼费的收支管理完全受到财政部门的制约,法院的所有经费由财政部门作出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管理,财政机关决定法院的经费使用权和分配权,在法院的财政体制完全受到财政机关控制和监督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独立、客观、公正地审查财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呢?由于我国政府采购立法时仅仅考虑到同级监督,也未曾建立同级监督中的回避制度,导致实践中一系列尴尬问题无法解决,正如前述的案件。投诉供应商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后,没多久,法院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市财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见,我国政府采购司法审查还缺乏独立有效的制度,财政部门与管辖法院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同级监督的法律制度存在着利益冲突,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难以保证承办法院对财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客观、公正、高效审查,对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还无法进行有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