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须分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的不动产物权”与“非经登记不得对第三人发生对抗力的不动产物权”的不同。虽然“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及“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两者均不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发生的成立要件,但所谓“物权无对抗力”,系产生于采“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的立法,依此立法,物权的取得、转让等仅凭当事人的意思即可发生,但未经登记,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对于未经登记的物权,当事人却完全可以自由处分,只要不涉及与第三人权利的冲突,则该种处分在当事人之间应属有效(例如,甲将房屋所有权让与乙,未予登记;其后,乙又将该所有权让与丙,仍未予登记。前述情形,两项所有权让与在当事人之间均属有效,只是在该两项所有权转让进行登记之前,其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而所谓“物权非经登记不得处分”,系适用于采“公示成立要件主义”的立法,即作为该种公示成立要件主义适用上的必要补充。依此立法,非因法律行为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原则上无须登记即可取得,但未经登记之前,不得进行处分,其原因在于:依“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任何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均须以登记为生效依据。而非因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因其未予登记,故无法进而进行物权让与登记或者物权设定登记。与此同时,如允许未经登记的物权进行让与,则除复杂财产权属关系之外,还与“依法律行为而取得、丧失或者变更之不动产物权须经登记而生效”的规则相违,倘对其处分权不予限制,则甚至物权变动之公示成立要件主义法制也将毁于一旦:在未作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乙将因继承甲的遗产所得的房屋之所有权转让给丙,则丙取得该房屋之所有权系属“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而该项所有权取得既然无须经过登记而发生,则所谓“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即无适用之余地!由此,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实为“公示成立要件主义”的贯彻而非其适用上的例外。
其次,须弄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中“处分”的含义。此处的“处分”应作狭义解释,即仅指“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包括不动产的出卖、赠与、互易以及不动产用益物权、抵押权的设定等等,但不包括不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处分行为(如不动产的出租、出借),也不包括非为处分行为的其他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件、事实行为等(如非经登记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的享有人在登记之前死亡,其继承人仍有权继承该项不动产)。这是因为,对于非经登记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之处分权的限制,目的仅在于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秩序的维护,而不引起物权变动的处分行为,既不导致原有物权关系的复杂化,也不涉及交易安全的保护,故无须加以限制。至于非经登记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发生变动,实为客观发生的情势,无法阻止也无必要阻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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