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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理论及立法的再检讨

  其次,应从立法论的角度对结果加重犯进行限制。
  由于笔者反对将所谓的数额加重犯、情节加重犯作为结果加重犯对待,因此,笔者这里不打算讨论“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立法合理性。事实上,这种立法也是避免不了的。笔者下面从立法论的角度探讨几个罪名的立法设置的合理性问题。
  一是,故意伤害致死。故意伤害致死可谓是举世公认的结果加重犯,因为其是属于“故意过失”的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模式。但是,我国刑法第234条将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死刑值得商榷。法国刑法典第222-6条规定:故意伤害致受害人死亡但并无致人死亡之故意时,处无期徒刑。德国刑法典第227规定,故意伤害致死最重处10年自由刑。日本刑法典第205条规定,故意伤害致死处2年以上有期惩役。等等。尽管我国刑法是一部公认的重刑典,但是毕竟死亡的结果是过失导致的。根据现在世界公认的死刑只能分配于直接涉及人的生命的最严重的故意犯罪的原则,对过失致人死亡规定死刑终究不妥。尽管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危险故意,[5](p.121)但危险故意终究不能等同于故意,否则就直接构成故意犯罪了。因此,笔者认为故意伤害致死绝对不应配置死刑。当然,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也不能判处死刑。
  二是,强奸致死。刑法236条规定有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强奸包含故意致人死亡吗?现实生活中或许存在。但是,若强奸而故意致人死亡的,那直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就可以解决问题,这样还更加罪刑相适应。因为故意杀人罪起点刑就是死刑,而强奸致死中的死刑从排序看是最后才应予以考虑的。因此,强奸中故意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按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可谓“从重从快”,干净利索。既如此,笔者认为,无论是有权解释,还是学理解释,均不应将强奸致死解释为包括故意致死的情形。换言之,强奸致死,只能是故意强奸而过失致死。这样,继续保留强奸致死的死刑就没有了合理根据。因为,“性的自己决定权”的权益的价值显然轻于生命权益的价值。死刑只能分配于所保护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生命权益价值的最严重的故意犯罪。至于将“强奸”评价在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中,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强奸和拐卖没有必然的联系。强奸罪不应配置死刑,那么拐卖妇女、儿童中的强奸情节也同样不应配置死刑。同样,将强奸评价在组织、强迫卖淫罪的犯罪构成中,也至为荒谬。不将强奸行为评价在该罪名中,就自然减少了该罪名配置死刑的一个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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