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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理论及立法的再检讨

  另外,学界还普遍认为危险犯也能够成立结果加重犯。[4](p.45)笔者认为,像放火罪之类的具体危险犯,之所以专门为危险状态规定了法定刑,只是为防止司法人员在放火罪的未遂情形下不依法定罪量刑或者量刑畸轻畸重,也是强调对所谓可能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的公共危险犯,为防止实害的造成而有必要防患于未然。造成了危险状态仅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实害的,其实就是放火罪的未遂。因为行为人不可能仅追求造成危险状态。这里还有必要指出一点,即认为“危险犯一造成危险状态即既遂”的所谓通说是值得商榷的。按照通说的观点,行为人放火之后即使幡然醒悟而奋力扑灭大火,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这显然不利于鼓励行为人及时中止犯罪以有效保护法益。其实,造成危险状态只是犯罪成立的条件,而不是犯罪既遂的条件。我们再回到本文的主题。从危险状态到实害并没有发生罪质的变化,如果认为这也有罪质变化的话,则所有的犯罪从未遂到既遂就都有罪质变化,从而都构成结果加重犯。这显然就不合理。
  综上,笔者初步认为,没有发生罪质变化的结果,都不能称之为加重结果,从而不能归为结果加重犯。
  除从罪质上加以限定外,还应做如下限定:一是,作为基本犯的行为必须具有发生加重结果的类型性的危险性,否则,只是偶然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不能称之为结果加重犯。作为伤害犯罪的暴力行为,具有引起死亡的类型性的危险。财产损失就不能称之为类型性的危险。强奸行为也不具有类型性地引起强奸对象自杀的危险性,因此,导致被害妇女自杀的,不构成结果加重犯。二是,加重结果发生的对象应限于基本犯行为所作用的对象。如实施伤害行为过程中,导致本来的伤害对象以外的对象的死亡,就不能认为构成结果加重犯。三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只能持过失的态度,没有过失的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的,应直接以相应的故意犯罪的罪名定罪处罚。等等。
  按照上述从解释论上对结果加重犯成立范围进行限制的原则,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只有以故意的暴力行为为手段实施的而过失地导致了死亡结果的犯罪,才能称之为结果加重犯。这样的犯罪在刑法分则中有以下一些典型罪犯罪:刑法234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死、第236条第3款的强奸致死、第238条第2款前段的非法拘禁致死、第239条的“致死被绑架人死亡”的绑架致死、第240条的拐卖妇女、儿童致死、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死、第260条虐待致死、第263条的抢劫致死等等。如此界定的结果加重犯就被限缩为十个左右的罪名。这和国外因将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仅限于伤害与死亡,使得结果加重重犯的罪名大致在10到20个左右的情形,就比较接近了。以上是从解释论的角度对结果加重犯进行界定和归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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