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把保护有效竞争和促进国家整体经济利益结合起来。在即将颁布的《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实质性地减少市场有效竞争或者有实质性减少市场有效竞争可能性的,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作出禁止集中的决定。但如果集中有利于国家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不在此限。”这样规定既顺应了经营者集中控制的发展趋势,对所有可能引起反竞争后果的经营者集中行为都能进行控制,同时也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保持一致,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
2、对经营者集中的控制,采取结构规制和行为规制并举的方法。在衡量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需要进行反垄断法控制时,不仅要鉴别经营者集中后是否破坏了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形成垄断状态,同时还要鉴别其行为是否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构成了垄断行为。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控制制度,在强调规制形成垄断状态的经营者集中同时,也对集中后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对于通过集中产生或者增强市场支配地位而导致市场竞争的实质性减少应当予以禁止,对于可能通过改变市场结构从而导致集中后的经营者走向合谋以造成市场竞争的实质性减少和集中后经营者通过单边效应导致市场竞争的实质性减少同样应予以禁止。
3、运用经济效益分析方法对“实质性地减少市场有效竞争或者有实质性减少市场有效竞争可能性”进行分析判断。具体可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1)界定相关市场。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判定一项集中行为是否具有实质性减少竞争的基本前提。一般来说,相关市场的界定,应当从购买者的角度来考察产品之间的密切替代性,依此确定产品市场、地域市场。(2)根据拟集中的经营者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评价集中行为能否产生实质性减少竞争的后果。(3)评价市场上的其他因素能否阻止或抵销这一集中行为的反竞争效果,即看是否有对该集中予以豁免的事由。⑥在这一过程中,反垄断当局需要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如市场集中度、市场份额、市场进入障碍、社会公共利益、整体经济效率等。这些因素既有较为清晰的量化标准,如市场集中度、市场份额,又有较为模糊的政策标准,如社会公共利益、整体经济效率。通过对上述因素的综合分析和权衡,主管机关综合判断一项经营者集中是否“实质性地减少市场的有效竞争或者有实质性减少市场有效竞争可能性”,从而决定是否对集中予以禁止。
【注释】①刘和平:《欧美并购控制法实体标准比较研究》,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第110页。
②关于优劣论和趋同论的争论,详见卫新江著:《欧盟、美国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82-87页。
③徐士英等著:《竞争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版,第42页。
④徐士英等著:《竞争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版,第43页。
⑤参见《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20-22条。
⑥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283页。